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8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快捷达厂车间内因工作问题与同事即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期间李某甲用拳头打了李某乙的鼻子一拳致李某乙鼻子流血,李某乙便还击,后旁边同事将两人拉开并报警,民警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李某甲带回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某乙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快捷达厂车间内因工作问题与同事即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期间李某甲用拳头打了李某乙的鼻子一拳致李某乙鼻子流血,李某乙便还击,后旁边同事将两人拉开并报警,民警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李某甲带回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图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志聪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