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少辉与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少辉,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613号原告冯少辉,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闫柯宇,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688号安徽商务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杨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群,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少辉与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少辉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玉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少辉其委托代理人闫柯宇、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少辉诉称,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预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定购买被告开发的《爱尚街.海乐汇》地下一层A8区158号商铺,总价款398000元。原告依约付款。后经查被告至今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协议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预定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9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0508元,共计4485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预定协议无效,同意返还原告的购房款,但原告在购房时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损失应自己承担,原告要求的损失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请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4月6日签订、履行商铺预定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至今未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铺预定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爱尚街.海乐汇》预定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冯少辉的购房款,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该商铺预定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冯少辉返还购房款398000元。被告公司收受原告购房款,现未交付商铺,被告客观占用原告已交付的钱款产生利益,自原告交纳房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较妥。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少辉与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爱尚街.海乐汇》预定合同无效;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少辉退还购房款3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80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14元,由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赵倩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