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凤成、代凤彬、李宏波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凤成,代凤彬,李宏波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凤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明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故意伤害犯罪,于1996年10月8日被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绑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被告人代凤彬,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泰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绑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自首,当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宏波,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绑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李宏波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李宏波及其代凤彬辩护人高某、李宏波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李宏波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凤成确定犯罪对象,提供作案工具,教唆犯罪方法,由被告人代凤彬电话联系徐某某来大石桥市谈生意,约定见面地点,在大石桥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附近,被告人王凤成负责放风,被告人代凤彬、李宏波与徐某某见面后,上了徐某某驾驶的路虎牌吉普车,并将其诱骗至一个胡同内,被告人代凤彬、李宏波持玩具手枪、水果刀、头套,以暴力方法劫持、获取人质过程中,徐某某极力反抗,挣脱控制,弃车逃离现场。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凤成确定犯罪对象,由被告人代凤彬电话联系佟某来大石桥市谈生意,欲对佟某实施绑架,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在得知佟某有随行人员时,见不便下手,借故中止见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李宏波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李宏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第二起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代凤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李宏波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王凤成辩称,我有罪,但不是绑架罪,应是寻衅滋事罪。民事同意赔偿。被告人代凤彬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同意赔偿。辩护人高某的辩护意见是:代凤彬第一起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第二起的证据也不充分。被告人李宏波辩称,我帮他打架有罪,但不是绑架罪,民事同意赔偿。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宏波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李宏波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凤成确定犯罪对象,提供作案工具,教唆犯罪方法,由被告人代凤彬电话联系徐某某来大石桥市谈生意,约定见面地点,在大石桥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附近,被告人王凤成负责放风,被告人代凤彬、李宏波与徐某某见面后,上了徐某某驾驶的路虎牌吉普车,并将其诱骗至一个胡同内,被告人代凤彬、李宏波持玩具手枪、水果刀、头套,以暴力方法劫持、获取人质过程中,徐某某极力反抗,挣脱控制,弃车逃离现场。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凤成确定犯罪对象,由被告人代凤彬电话联系佟某来大石桥市谈生意,欲对佟某实施绑架,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在得知佟某有随行人员时,见不便下手,借故中止见面。另查,被害人徐某某伤后到海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销医疗费809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举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李宏波作案时所穿的羽绒服;王凤成作案时所穿的棉服上衣、裤子。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2)、关于代凤彬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2015年2月13日9时30分许,涉嫌绑架案的网上逃犯代凤彬到我队投案自首。经审讯,对2015年1月21日11时许,受王凤成指使,伙同李宏波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徐某某骗到大石桥市某某耐火材料厂南侧1000米路边见面,见面后其和李宏波上了徐某某驾驶的路虎车,并将徐某某骗至一个胡同内,其和李宏波分别用刀逼住徐某某的脖子和肚子,徐某某在挣扎过程中用手推开二人的刀致使双手被划伤。随后,徐某某趁代凤彬和李宏波不备弃车脱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搜查材料、扣押清单。(4)、情况说明。证明:在侦办徐某某绑架一案中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所佩戴的红色摩托车安全帽、作案时使用的黑色玩具手枪、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犯罪嫌疑人王凤成案发时所穿的棕色休闲鞋,经民警工作暂未找到,特此说明。(5)、犯罪嫌疑人王凤成、代凤彬、李宏波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6)、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6)明刑初字第71号。被告人王凤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7)、犯罪嫌疑人王凤成户籍前科资料。(8)、被害人徐某某在海城正骨医院的出院证明、门诊病历、诊疗记录、入院资料等各项入院资料。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甲证言:今天早上8点左右,我儿子徐某某跟我说昨天有个客户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大石桥,我说你去吧,他自己开着路虎吉普车去大石桥了。11点29分徐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被绑架了,让我带人到大石桥市西外环某某耐火材料厂去救他,我就带人赶往大石桥市案发现场,然后到大石桥市某某医院见到我儿子,我看他的右手中指筋断了,左手也被划伤,就把他转到海城市某某医院了,我又回到大石桥把我儿子的路虎吉普车开回海城了。后来听我朋友转述我儿子徐某某对他讲的被绑架经过,当天我儿子到大石桥后在某某耐火厂门口见到对方两个人,上车后车开到道南一个胡同里,停车后那俩人一个拿枪顶住徐某某头上,一个用刀逼住脖子,还要给徐某某戴头套,徐某某问为什么事,对方不知道怎么说的,后来徐某某一手握住刀,另一只手打开车门跑到某某耐火厂后给我打电话,他手怎么受伤的不知道。(2)、证人王某证言:我是大石桥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厂长,王凤成2012年11月到大石桥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任生产厂长,期间,向鞍山瑞辰耐火材料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和熊岳利工铸造机械厂购买过设备,价格是老板王某甲决定的,王凤成是否要回扣,我不清楚,王凤成于2014年3月被辞退,因工作不务实,上班期间无故离开公司,不管生产、也不管工人,他每月工资5000元,平时花钱大手大脚,我知道他向王某乙借3000元,向刘某某借4000元,是否还钱我不清楚。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我是鞍山市某某耐火材料专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我父亲徐某甲是法人代表,2015年1月20日中午,有一个营口的陌生手机号码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厂子要进一批设备,他问我需要的设备多少钱,我说现在不能给出价,得看到设备图纸的规格才能报价,他说厂子在大石桥让我去一趟,我答应明天去。2015年1月21日早晨8点多钟,我独自开车去大石桥,先到官屯的一个厂子送一张发票,当日10点钟左右,前一天打电话要进设备的人又给我打电话,问我今天能不能去大石桥,我说我在大石桥市了,他让我往大石桥市内走,当我走到大石桥市杨房检查站时,他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往大石桥西外环青花集团道口往西开,我说我在某某耐火材料厂门口等着他。10点30分左右,我到某某厂门口等了10分钟左右,这个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西侧1000米左右道南站着呢,我开车过去看见两个人在道南,站着,其中一个人上身穿一件红色衣服,另一个人穿黑色上衣,我就问他俩是不是要买设备的人,穿红衣服的人说是,他俩就上车了,穿红衣服的人坐在副驾驶,黑上衣坐在主驾驶后面,他俩上车后,红色上衣的人说顺着道南的小道口往里拐一下去接个人,然后就去他们厂子,我就往道南胡同里拐了,向南开大约30米左右,穿红色上衣的人说行了,就在这着吧,我就把车停下了,坐在我后面的人用左手小臂勒住我的脖子,用右手拿着一把枪逼在我头部的太阳穴附近,穿红色衣服的人说你是不是得罪什么人,我说我得罪谁了,红衣服的人从背包兜里拿出来一个头套要给我戴上,我发现事情不好,这是要绑架我,我就开始左右摇晃身体不让他给我戴头套,红衣服的人从包里拿出一把刀逼在我肚子上,在穿红衣服的人要给我套头套的时候,我把他口罩弄掉了,他当时非常惊慌准备把口罩戴上,他就把头套放在一边戴上口罩,这时后面黑衣服的始终用左胳膊勒住我的脖子,穿红衣服的人带完口罩之后就要给我戴头套,都被我躲过去了,后面黑衣服的人看头套带不上,就用刀逼住我脖子不让我乱动,在我推开头套的过程中我的左手食指和大拇指被刀划伤了,红衣服的人发现头套带不上就下车了,准备从我主驾驶的一侧给我戴头套,就在红衣服的人下车过程中,我的右手握穿黑衣服的人手里的刀,推到一边后用左手拉开车门下车向北跑,我刚下车跑的时候穿红衣服的人追了我大约有20米左右就不追了,他回到车上让黑衣服的人下车,这时我向某某耐火厂跑去了,我跑到道口时,我向南回头看见红衣服的人正在拉后面黑衣服的人下车,我跑到某某耐火厂门卫就给他们老板打电话说我被人绑架受伤了,我又给我父亲徐某甲打电话说我被绑架了让他来救我,后来某某耐火厂老板把我送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了。我问帮我取车的人是否看到现场有人,他们说没有人,我父亲来大石桥后把我转到海城正骨医院治疗。我左手的伤是被是被穿红衣服人用刀划伤的,右手是在我推穿黑衣服逼在我脖子上的刀时划伤的。我怀疑绑架我的人是王凤成和他一个手下人,2013年,王凤成在大石桥某某耐火材料厂上班时,老板让王凤成在我厂进一批设备,这批设备的品种和数量与绑架我的人打电话要定的设备一样,而且其中有一种配料车我厂只卖给过某某耐火材料厂,没有卖给其他厂子,只有王凤成知道我厂卖这种配料车,所以我怀疑王凤成。(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我与王凤成是2013年他在大石桥市某某耐火公司当生产厂长时认识的,他2014年就不在某某耐火公司了。那次我卖给某某耐火公司设备是我和老板王某甲谈妥价格后,王某甲让王凤成和我签的合同,在签合同前王凤成向我要过好处费,我没有答应,但在之前他向我借两次钱,第一次大约3000-5000元,第二次我是通过银行汇给他的,具体数记不清了,这钱王凤成没有还给我,开始我没向他要,2014年初我打电话想向他要钱时就打不通了,一直没联系到他。我和王凤成没有因为借钱的事发生过矛盾,也没有其他矛盾。(3)、被害人佟某陈述:我是鲅鱼圈区熊岳镇某某铸造机械厂厂长,主要经营机械设备。2015年2月9日中午,有一个自称大石桥的叫王某的人打电话给我说要买6台设备,现在急需2台,让我到大石桥和他的老板见面谈价格,我同意了。下午1点多我在去大石桥路上给王某打电话告诉他我已经出发了,2点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从盖州捎俩人到大石桥,我说我已经过盖州快到大石桥了,他又问我来几个人,我说来两个人,我问他在什么地方见面,他说到大石桥再打电话联系。过了5分钟王某来电话说他的老板有急事要找业务员开会,今天不能和我见面了,让我等他电话再见面,我和司机开车就回去了。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犯罪嫌疑人王凤成供述和辩解:2013年,当时我在大石桥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当生产厂长,负责生产设备采购,徐某某是海城市某某机械加工厂的老板。4月中旬,我厂老板让我与徐某某谈加工设备的事,签完合同后徐某某承诺给我35000元好处费,当时徐某某他公司资金紧张,过几天就给我25000元好处费。后来我多次打电话给徐某某催要好处费,开始他说钱肯定给我,让我别着急,后来他口气重了说就这几个逼钱老打电话,钱肯定给你,别墨迹磨叽了,当时我生气要去打他,又怕这事让老板知道就忍下了。过了4个多月,徐某某才分多次把这35000元给齐,因此我就一直想找机会惩罚徐某某。2014年4月,我离开某某公司后就打算找人打徐某某。2015年1月17日左右,我给李宏波打电话让他来我家,研究帮我打个人,在这期间我又和我小舅子代凤彬说过这事。1月21日早晨李宏波来我家后,我又给代凤彬打电话让他来我家,我跟他俩说,我给你们一个电话号码,这个人是海城加工设备的老板叫徐某某,你们打电话给他说要加工60个料仓,把他骗到大石桥西外环,找个偏僻地方打他一顿,捅他几刀,别打死就行,然后代凤彬打电话给徐某某说要谈加工设备,徐某某同意见面谈,代凤彬让他到大石桥西外环在打电话联系。10点多钟代凤彬打电话问徐某某走到哪了,徐某某说到官屯了,我就给他俩拿了两个头盔、一个面罩、一把玩具枪、一把折叠刀和手套,我们三人坐出租车到西外环某某镁碳砖厂西侧下车后往西走出50米的十字路口等着,过一会我见徐某某开车过来,我怕徐某某看见就往南走出7-8米,看到徐某某拉着代凤彬和李宏波向南走到离我500米处停车了,过4-5分钟我看见徐某某下车往北跑,我就离开现场打车回家了。当天12点多代凤彬来我家,说他和李宏波看到徐某某开着路虎吉普车过来,上前问是不是徐某某,对方说是,他俩上车了,也没什么打徐某某就下车跑了。1月24日李宏波跟我说徐某某的手和脸部被他用刀划伤出血了。代凤彬用我的手机与徐某某联系的,电话卡是我在1月17日从南市场找一个小孩帮我买的,买来后我没用过,事发那天我让代凤彬用这个卡给徐某某打电话的,案后被我扔了。我给代凤彬和李宏波提供头盔让他们自己戴,防止被徐某某认出来,面罩让他们给徐某某戴上不让他看见代凤彬和李宏波的正脸,玩具手枪用来吓唬徐某某以免他反抗,刀是扎徐某某用的。因为以前我打电话向徐某某要钱时他说话语气重,并且拖了4个多月才陆续把钱给我,我生气就一直想找人打他。2、犯罪嫌疑人代凤彬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10日左右,王凤成让我跟他一起绑架徐某某勒索他点钱。1月20日下午,王凤成让我给徐某某打电话把他骗到大石桥绑架他,我就按王凤成教给我怎么说用王凤成的手机给徐某某打电话说要和徐某某谈加工设备,徐某某同意第二天来大石桥找我当面谈。第二天早8点多钟,王凤成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去后看见李宏波也在那,王凤成让我和李宏波给徐某某打电话,让他自己开车来大石桥,约他在西外环某某厂子那见面,我俩上车后让我坐在副驾驶位,李宏波坐驾驶位后座,我负责给徐某某戴帽子把他脸遮上,李宏波在后面控制住徐某某,把他身上带的钱先抢了,把徐某某弄到后座上,然后他上车把车开走。王凤成说完后我就给徐某某打电话约他在大石桥西外环某某厂子附近见面,打完电话王凤成拿出两个头盔、一个面罩、一把玩具枪、一把折叠刀和手套,10点左右我又给徐某某打电话他说已经到大石桥了,我说你到地方给我打电话,然后我们三人打出租车去了西外环某某厂子附近,在厂西侧下车后往西走出50米的十字路口等着,王凤成怕被徐某某看见,躲在道口南边的小房后面。过一会徐某某给我打电话问在什么位置,我说在某某厂子这了,他说看见我了就开着路虎车过来了,见面后我和李宏波就上车了,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李宏波坐在徐某某后面,徐某某看我俩带着头盔和口罩说你们穿的够严实的,我说天气太冷了,我让徐某某往道口里面开去接个人,他往里面开了40多米时我让他停车,我对他说你是不是得罪人了,你知不知道得罪谁了,徐某某说我不知道啊,你们要整死我吗?我说肯定不整死你,这时李宏波从后面用左手勒住徐某某脖子,右手拿着玩具枪顶在他太阳穴上,徐某某抢下玩具枪,并掰碎了,我就把我身上的折叠刀给了李宏波,李宏波用刀指着徐某某的脸不让他动,并让我把套帽给徐某某戴上,我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的套帽要给徐某某戴上,他反抗和我撕吧把我的口罩拽掉了,我怕被他认出来就下车戴口罩,我还没上车呢就看见徐某某下车往北跑了,李宏波下车边追边喊让王凤成截住徐某某,王凤成躲在小房后面没出来,我对李宏波说别追了,我们三人看徐某某跑了就往南跑到一个村子后分开跑了。中午我打车回到王凤成家时王凤成已经到家了,李宏波跑哪去了我不知道。当时在车上我没有打徐某某,我下车戴口罩时李宏波打没打我没看见,后来听王凤成说李宏波用刀把徐某某手划伤了。在作案前王凤成说等我和李宏波把徐某某控制住后,套上面罩后把他的钱抢下,再把他弄到后座上,然后由他开车先在道上转向他要钱,没说要把他绑架到什么地方,也没说要多少钱。2015年2月9日11时许,就是王凤成被公安机关抓走那天,我在王凤成家,王凤成跟我说还想绑架一个人,那个人叫佟某,熊岳人,他也是做加工设备的,王凤成让我跟他一起绑架那个人,我说我不干,王凤成说你不干拉倒,那你帮我给他打电话,把他骗大石桥来,我就帮王风成给佟某打电话,跟佟某说我要找你加工点设备,佟某说,你是谁,我说我不能告诉你我是谁,不然提成的事不好谈,佟某说你贵姓,我说我姓王,佟某说那咱们见面谈吧,我说你来大石桥找我,咱们见面谈,下午2点,王凤成让我打电话,问他走哪了,让他在路上帮忙载2个人回来,试探一下佟某车上几个人,我又给佟某打电话,我说你走哪了,他说我到盖州了,你到底叫什么,方便告诉我吗,我说我叫王某,你到盖州帮我载2个人回来行吗,佟某说我车上已经有2个人了,我就把电话挂了,王凤成说他车上有别人,不行,你再给他打电话,你告诉他你突然有事,让他别来了,明天再了联系,我就给佟某打电话,我跟他说我有事了,让他先回去,明天再联系,佟某就没来。我用王凤成的电话给佟某打电话,电话卡是2月6日我帮王凤成买的,在万达通信花50元买的,是王凤成给我拿钱买的。3、犯罪嫌疑人李宏波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18日左右,王凤成打电话给我说有个人与他有过节,让我帮他打那个人教训他一下。1月20日下午,王凤成又打电话给我让我第二天去他家,我同意了。1月21日早晨我下班后来到大石桥市某某属楼王凤成家,王凤成又给他小舅子代凤彬打电话让他过来后,王凤成跟我俩说今天去打他时顺便把他的钱抢了,他在边上望风,王凤成把他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拿出来,给我一把塑料玩具枪、一个摩托车头盔和一个休闲线帽子,帽子是用来给被害人套头的,代凤彬自己带着一把水果刀和一个口罩,王凤成自己留一个头盔,王凤成说到地方由代凤彬打电话和对方约定地点,见面后我和代凤彬上车,让我坐在司机后面用左手勒住那人脖子,代凤彬坐在副驾驶位置和对方说话,因为那人认识王凤成,他在附近望风。分工完10点多钟我们一起到某某耐火材料厂附近,在路边代凤彬给对方打电话约见面地点,后我戴头盔,代凤彬戴着口罩背个包我俩在十字路口等着,王凤成到路南的变压器附近等着。过一会被害人开着路虎吉普车到我们身边问是不是买设备的,代凤彬说是,他就让我俩上车,我坐在司机后边。代凤彬坐在副驾驶位置,让他从路口往南拐说去接一个人然后去厂子见领导谈设备的事,就想把他骗到偏僻处我们好抢劫,那人开车往南拐走出不远,代凤彬让他停车后,我从后面勒住司机脖子,用右手拿着事先准备的塑料玩具枪顶住他的头,代凤彬用刀逼住他肚子问你知不知道得罪什么人了,对方反抗我让他老实点不要动,当代凤彬要给他戴套帽时他反抗的更激烈了,把我手里的玩具枪掰碎了,代凤彬的口罩也掉了,代凤彬慌忙把刀给我了自己戴上口罩下车到司机一侧,我在车里持刀与那人撕吧时把他的手指划破了,代凤彬打开司机的车门后那人挣脱开我的控制下车往北跑,代凤彬追一段,没追上回来让我快跑,我就下车往南跑,在跑的过程我把头盔和刀都扔了,一直跑到营大路坐出租车回家,后来王凤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了,我说我到家了。王凤成事先就说让我俩打那人,再把他身上的钱抢了。当时在车上徐某某用手和我抡刀时他的手被刀划伤了,其他我没注意哪儿有伤,还没等抢钱徐某某就下车跑了,我们什么财物也没抢到。王凤成说给被害人戴面罩是怕他看见我和代凤彬后认出来。王凤成联系我,问我做什么,我说找个班上得了,他说别上班了,都年底了没钱了,再抢点钱得了,意思问我干不干(实施抢劫),我说我怕出事,不干了,我劝她也找个班上。大概就是这个内容。今天刘某峰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躲一躲,别让警察抓了。6.鉴定意见书。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营(大)公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徐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辨认笔录2p91-113。辨认笔录5份,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分别辨认出王凤成、代凤彬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王凤成、代凤彬、李宏波之间互相辨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李宏波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凤成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代凤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宏波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一起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李宏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二起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因其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代凤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李宏波的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其应当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凤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代凤彬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李宏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四、被告人王凤成、代凤彬、李宏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9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家进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