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云抢劫、强奸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61号罪犯曹云,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曹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曹云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27年1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曹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曹云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8—2012.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26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