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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宏宝、徐雅君与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张宏宝。原告徐雅君。被告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贾献伟。委托代理人司功卓,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念宏,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宝、徐雅君与被告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罡晟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宝、徐雅君,被告罡晟所的委托代理人司功卓、张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宝、徐雅君诉称:两原告为动拆迁纠纷通过电台东方大律师栏目联系到被告罡晟所的贾献伟律师,贾献伟律师向两原告表示打不赢的官司是不接的,并承诺打不嬴官司退费。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两原告聘请贾献伟律师代理共有纠纷案件。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以下同人民币)。同年9月5日原告才拿到合同及发票,且被告有私自修改合同之嫌。法院判决书是8月22日,但至9月2日才拿到判决书。法院判决原告要支付对方900,000元,被告律师并未打赢官司,原告要求退款但遭被告多次敷衍欺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60,000元。被告罡晟所辩称: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明确告知诉讼风险,并未做出保证性的承诺,也不存在私下修改过合同。判决书已及时转交原告,未损害原告相关权益。被告律师在代理案件中符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并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调查、出庭、举证、质证等代理人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张宏宝、徐雅君(甲方)与被告罡晟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贾献伟律师为甲方与张桂宝、吴俊杰共有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60,000元整;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等内容。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被告也为原告进行了诉讼代理。2013年8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张桂宝、吴俊杰共有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聘用律师合同,(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称鉴于被告律师打不嬴官司退费的承诺才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其有私下修改合同之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现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退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宏宝、徐雅君要求被告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退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张宏宝、徐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