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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国雄与罗智铭、谭伟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魏国雄,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何浩明,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智铭,男,汉族,1984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谭伟联,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魏国雄与被告罗智铭、谭伟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智铭、谭伟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罗智铭向原告魏国雄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借款额同期银行4倍计算,如被告罗智铭不按期还款则逾期后的21天内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从逾期后的第22天起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交通费等)。被告谭伟联对被告罗智铭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以现金的方式向罗智铭提供了借款70000元,在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智铭提供了借款930000元,共借给被告罗智铭1000000元。借款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按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83594.52元(1000000×5.6%÷365×788×4)。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21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的违约金为141600元(708×2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9日的风险律师费为319094.18元(1000000+483594.52+2100+141600)×15%。被告罗智铭逾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谭伟联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智铭偿还借款1000000元予原告;2.被告罗智铭支付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3.被告罗智铭支付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的违约金2100元予原告;4.被告罗智铭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予原告;5.被告罗智铭支付基础律师费5000元和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15%计算的风险律师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9094.18元)予原告;6.被告谭伟联对上述第1-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无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广发银行客户历史查询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智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双方对逾期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谭伟联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罗智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智铭在2013年1月11日收取原告1000000元。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本案的基础律师费5000元并需要支付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15%计算风险律师费。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罗智铭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智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按照中国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如被告罗智铭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逾期二十一天后,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付至全部还款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谭伟联为借款担保人。被告罗智铭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罗智铭支付93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至,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并与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聘请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按“基础律师费+风险律师费”方式计付律师费,原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向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自本合同签订后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调解、判决、裁定、执行、借款人自行(或者他人代为)支付的方式取得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者相关财产,均应自取得之日起三日内按取得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的15%或者相关财产的15%向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律师费。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罗智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仅支付了930000元。虽原告陈述被告罗智铭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收据收到1000000元,但该收据出具时间在原告支付借款之前,即被告罗智铭出具收据时尚未收到1000000元,应当认定被告罗智铭在出具收据时亦没有收到现金70000元,该70000元是先扣取的两个月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以银行转账支付的金额为准,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原告实际出借款项是在2013年1月12日,因民间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应以9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2100元及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属于逾期还款利息性质,已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基础律师费5000元和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15%计算的风险律师费319094.18元,因风险事由尚未发生,未能确定风险律师费的实际数额,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罗智铭主张。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对该已付部分予以支持;风险收费部分,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被告谭伟联作为担保人,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谭伟联对被告罗智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智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国雄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2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罗智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国雄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谭伟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99.81元,由两被告按上述责任方式负担17262.69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