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许可谦与林旭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可谦,林旭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可谦,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光泽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白奇龙、陈晶,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旭媛,女,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上海市黄浦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付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可谦因与被上诉人林旭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仓民初字第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可谦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林旭媛向许可谦返还借款2427650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林旭媛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林旭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许可谦借得260万元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林旭媛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先后9次按不同金额向许可谦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1105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林旭媛虽有出具借条一张,体现向许可谦借款260万元,但根据许可谦的陈述,该借条是林旭媛在2012年9月1日之前向许可谦历次借款的汇总,但许可谦并未在开庭审理及原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交许可谦在2012年9月1日之前相应的汇款、转账凭证,无法合理说明该260万元是由哪几笔借款汇总所得,许可谦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将260万元实际提供给林旭媛,故对许可谦要求林旭媛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许可谦的诉讼请求。许可谦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因许可谦未能在开庭审理及庭后3日内提交相应的汇款、转账凭证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从而驳回许可谦的诉讼请求是不公平的。许可谦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未提交相应的汇款、转账凭证,是由于林旭媛在一审开庭前一直承认借贷关系,双方可调解。可是没想到,林旭媛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竟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让许可谦措手不及。开庭后,一审法院要求许可谦在3日内提交2012年9月1日前所有的相应的汇款、转账凭证。可是,由于双方之间的钱款来往频繁,去银行打印帐户明细并整理出借款相应的汇款、转账凭证需要较长的时间。结果许可谦虽补充好汇款凭证,但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综上,上诉请求:撤销(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林旭媛偿还许可谦借款2427650元及逾期利息。林旭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林旭媛答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林旭媛也从未承认。二、如果许可谦有真实履行过相应的出借义务,打印银行转账流水不需要三天时间,亦可申请法院给予合理的举证时间。但许可谦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三、直到二审法院开庭之日,许可谦才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而不是上诉时或开庭之前提交,且提交的明细、金额均不符。可以证明许可谦自己是知道自己没有履行过相应的出借义务。综上,许可谦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审理期间,许可谦提交一份建设银行转款明细证据,证明许可谦分别从其三个账户多次将借款转入林旭媛的账户,证明林旭媛向许可谦借款260.9万元。林旭媛提交一份银行历史流水单作为反驳证据,证明许可谦所说的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不是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并非只有这三张卡的往来,而是有多张多批次的经济往来账目。林旭媛、许可谦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林旭媛认为双方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不仅仅只是这三张卡显示的金额和往来数据。该三个账户的金额与实际借款没有关联,也不是260.9万元。许可谦认为林旭媛提供的账户尾号5566的银行卡与本案无关,许可谦提交法庭的三张卡都是汇到林旭媛账户尾号3650的银行卡。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条款项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庭审中许可谦、林旭媛均陈述双方之间长期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许可谦应就其向林旭媛实际交付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260万元负举证责任。许可谦主张该借条系多次借款的结算,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供相应的付款、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许可谦提交其向林旭媛账户汇款的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证据;林旭媛反驳主张许可谦该汇款行为系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提交林旭媛亦汇给许可谦大量款目的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证据。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如果按照许可谦陈述本案借条系双方之间借款的结算,依常理,许可谦作为债权人应该很明了该结算金额260万元系由哪几笔借款汇总、如何计算以及依据哪些转款凭证结算所得的,但其对结算事实陈述不清,且一、二审陈述不相符;其次,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过法官释明,许可谦并未提交结算依据即银行转款凭证作为证据。许可谦在提起上诉过程中,在明知其因未提交交付证据而被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仍未提交新证据,直到本案二审法官再次释明,许可谦才在庭审当天当庭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不合常理;第三,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双方之间长期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且许可谦提交的转款明细、金额与其一审庭审陈述的其向林旭媛银行账户所汇款目不符,亦未对此做出合理说明。故许可谦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林旭媛汇款,而不足以证明其所汇款项系向林旭媛支付本案借条所涉借款,即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条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林旭媛,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许可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21元由上诉人许可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