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宝某某、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宝某某,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民初字第419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61年11月27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个体。被告宝某某,男,蒙古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四子王旗,个体。被告托某,女,蒙古族,1963年5月19出生,原籍内蒙古四子王旗,个体,系被告宝某某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牧某,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付某某诉宝某某、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宝某某所有的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某小区1号楼58套房屋及车库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郭宝才、人民陪审员王俊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牧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某、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宝某某与托某系夫妻。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3月14日借款176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到2014年7月14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未还,按月利息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按部分月的千分之五计算,直到还清为止。借款后,二被告用个人开发的位于察右中旗小北营村在建的某商住小区11层框架小高层1号楼66套房屋作抵押,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于次日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6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两份,证实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26万元。第二组、公证书和抵押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实二被告借款时办理过公证。第三组、察右中旗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曾经去房产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宝某某、托某辩称,二被告虽然给原告写过借条,但是实际履行的时候,原告两次实际给付二被告的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合计本金为300万元。利息应该按照300万元本金计算。在此期间,被告分四笔偿还原告46万元,应该从中扣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第二组、原告付某某亲自书写的收条一张及汇款凭条三张,证实二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还款25万元、2014年2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3日还款1万元,合计46万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宝某某、托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条。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以现金转帐方式办理;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3月18日之前,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25万元,其余部分到期后一次偿还;同时二被告以正在建设的某11层框剪小高层1号楼66套房屋为该债务设定了抵押。次日,双方就该抵押协议进行了公证。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8日通过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两次向被告宝某某账户打款200万元。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176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14日到2014年7月14日。借款方如到期未归还,月利息按照千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按照部分日的千分之五计算。同时约定,二被告以个人开发的高层建筑中的2000平米作为抵押。之后,原告付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宝某某账户打款100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付某某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宝某某人民币25万元。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宝某某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原告付某某账户转存10万元;2014年8月28日转存10万元;2014年11月3日向付某某的账户现存1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两次写下借条,但是原告就426万元全部交付二被告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二被告主张原告仅交付300万元,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第一笔250万元中有20万元是历年欠款,第二笔中有40万元是零星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因双方多年存在经济往来,且结合本案欠款数额,对原告的主张应该予以认可。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应为第一笔220万元和第二笔140万元,总计360万元。被告主张已偿还欠款46万元,对于2014年3月18日原告付某某为被告出具的25万元收条,原告主张已计入2014年3月14日的欠条中,因该收条日期在借条之后,收条上也没有相关批注,无法证实176万元的借条中已经包含25万元的应还款。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25万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偿还的借款。被告宝某某三次向原告账户转账共计21万元,被告主张系偿还借款,原告称这三笔款是转入其账户的其他工人的工资,没有证据证实,该21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息。因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利息,虽然借款抵押协议中有“2014年3月18日偿还本息25万元的约定”但该约定没有关于利率的内容,属于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因此,二被告分四次偿还的46万元,应视为偿还2013年12月18日借条中的本金。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利息,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该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6月19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计算至还款之日。2014年3月14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利息,仅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年息5.6%,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某某、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314万元。二、被告宝某某、托某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年息5.6%给付原告付某某174万元借款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宝某某、托某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年息22.4%给付原告付某某140万元借款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880元,原告付某某承担11929元,被告宝某某、托某承担33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郭宝才人民陪审员 王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