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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罗庆忠与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忠,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罗庆忠,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民安街159、163、165号。法定代表人姜南。原告罗庆忠与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江鱼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王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江鱼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忠诉称,其系个体经营业主,其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向被告提供酒水饮料等。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未付货款累计共计40893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8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江鱼餐饮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庆忠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酒水饮料等副食。审理中,原告罗庆忠称其在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向被告上江鱼餐饮公司提供酒水饮料等,货款金额共计40893元,并提交了“庆忠副食销货清单”34份,上述销货清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清单购货商处均统一打印为“上江鱼馆/永辉对面”,“购货查验人.收货人(签字)”处签名的有“兰小凤”、“杨琴”、“张端”、“邓秋荣”等,其中还有部分销货清单上的签名潦草,原告在审理中亦表示无法辨认。审理中,原告称杨琴系姜南系公司合伙人,也是公司管理人员,邓秋荣系吧台管理人员,兰小凤系吧台收银员,张端系收货人员,但原告并未举示上述人员与公司关系的证据。同时,原告还表示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办理过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销货清单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罗庆忠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由其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签字收货系得到被告公司授权,故本院无法根据原告举示的销货清单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93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庆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罗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