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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东杰与徐海东、陈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郭东杰。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东。被告陈静华。原告郭东杰与被告徐海东、陈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因被告徐海东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及被告陈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海东因家庭需要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因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偿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海东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静华辩称,其对系争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时家庭中并无大额支出需要,款项也并未汇入其银行账户。借条应该是被告徐海东所写,应由被告徐海东一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东以家庭需要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共计转账交付被告徐海东借款98,000元。因原告银行账户中资金不足,原告另行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徐海东借款2,000元。被告徐海东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间。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海东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海东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徐海东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海东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系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静华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静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静华提出系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东、陈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东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徐海东、陈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东杰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海东、陈静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