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庞凤琼与黄伟健、黄润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庞凤琼,女,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健,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润游,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注册号(分)440682000310416。负责人区建能,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嘉豪,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司员工。原告庞凤琼诉被告黄伟健、黄润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凤琼的委托代理人李穆娟、被告黄伟健、黄润游、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凤琼诉请如下:一、被告黄伟健、黄润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4392.70元(各项具体损失数额详见附表);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伟健的答辩意见:原告不配合被告黄伟健去交警大队处理这起交通事故。被告黄伟健对伤残赔偿金不懂,不知道原告计算的依据。被告黄伟健对原告部分损失主张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黄润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部分损失主张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二、请法院核实被告垫付费用,并作相应扣减。三、请法院核实驾驶员黄伟健的驾驶资格信息。四、对原告部分损失主张有异议(详见附表)。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22分,被告黄伟健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季华西路由南往东方向行驶,至瓷海国际牌坊对开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季华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原告庞凤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禅:20140097976号),认定被告黄伟健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凤琼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凤琼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开始住院治疗。原告庞凤琼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骶骨骨折;2、顶后部头皮血肿;出院建议为:1、出院带药;2、全休1个月;3、定期复诊;4、继续治疗;5、禁烟酒,注意保暖;6、进行适当功能锻炼;7、暂禁止坐。出院之日,原告庞凤琼在佛山市杏益服务中心购买轻型腰围、纸卷,支付182元。出院后,原告庞凤琼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庞凤琼支付上述医疗费合共9663.90元,被告黄伟健垫付医疗费952.90元。佛山市中医院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3日出具病假证明书,分别建议庞凤琼休息1个月(12月26日至1月25日)、1个月(1月23日至2月22日)。经原告庞凤琼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南粤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庞凤琼因交通事故致骶骨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庞凤琼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粤e×××××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润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庞凤琼为农村户籍居民。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工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庞凤琼。自2007年11月入职以来至2015年1月1月20日在我单位从事仓管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整。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庞凤琼的父亲庞某(1928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冯某(1936年6月5日出生),姐姐庞凤碟(1961年6月5日出生),弟弟庞润国(1967年8月7日出生),妹妹庞合(1970年1月5日出生),儿子吴景煊(1988年11月9日出生),儿子吴景昌(1990年11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被告黄伟健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事故双方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案肇事粤e×××××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合共103174.36元(详见附表)。原告各项损失的第1至4项共计12845.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1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的第5至10项损失共计90328.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该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90328.46元。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0328.46元。经核算,原告总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2845.90元(12845.90元-10000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黄伟健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而本案不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减免赔付的情形,故被告黄伟健上述需承担的2845.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未有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黄伟健、黄润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伟健垫付的医疗费952.90元,可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庞凤琼赔偿100328.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庞凤琼赔偿2845.90元;三、驳回原告庞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4元,由原告庞凤琼负担21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182元,因原告庞凤琼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庞凤琼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由双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凤侠附表: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被告抗辩核定损失(单位:元)核定理据1医疗费9663.90被告黄伟健、黄润游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9663.90根据当事人陈述、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可认定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合共9663.90元,被告黄伟健垫付952.90元。2医疗用品费182被告黄伟健、黄润游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无医嘱佐证。182根据佛山市杏益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可认定原告在出院之日购买轻型腰围、纸卷,支付182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可认定上述为治疗原告伤情合理且必需的支出。3营养费3000被告黄伟健未提出异议,被告黄润游认为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无医嘱佐证。300根据原告伤情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被告黄伟健、黄润游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过高。2700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27天,参照伙食费100元/天的标准,该费用经核算为2700元(100元/天×27天)。5护理费1890被告黄伟健未提出异议,被告黄润游、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过高。1890原告共住院2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具体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经核算为1890元(7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71223.80被告黄伟健未提出异议,被告黄润游认为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71223.80原告的户籍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青柯新吴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原告需要扶养的人为庞炽、冯爱。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庞炽、冯爱均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均为5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6026.40元(24105.60元/年×(5年+5年)×10%×1/4】。7鉴定费1500被告黄伟健未提出异议,被告黄润游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负责赔偿。1500依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8误工费21233被告黄伟健、黄润游认为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缺少部分误工资料,误工费标准应按89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应为57天。5414.66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以1310元/月为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共误工124天。据此,误工费计得5414.66元(1310元/月÷30天×124天)。9交通费3000三被告认为过高。300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被告黄伟健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黄润游认为不符合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过高。10000酌定合计124392.70103174.3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