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福德、管彩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42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中华。委托代理人:应莲珍,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德。被告:管彩凤。被告:王奔。被告:张佐官。被告:王春方。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福德、管彩凤、王奔、张佐官、王春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王福德、管彩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王福德、管彩凤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福德、管彩凤承担;要求被告王奔、张佐官、王春方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福德、管彩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福德、管彩凤承担;要求被告王奔、张佐官、王春方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应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德、管彩凤、王奔、张佐官、王春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福德于2014年12月9日经被告王奔、张佐官、王春方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各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率13.98‰,利息支付方式按月付息,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管彩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福德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贷款5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德共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现尚余借款本金15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管彩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王奔、张佐官、王春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罚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福德、管彩凤负担,被告王奔、张佐官、王春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