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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丽、杨法勇等与国网河南息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杨法勇,陈文珍,杨某甲,国网河南息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孙丽,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系死者杨某乙的妻子。原告杨法勇,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系死者杨某乙的父亲。原告陈文珍,女,1951年5月20日出生,系死者杨某乙的母亲。原告杨某甲。以上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息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坤,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杨法勇、陈文珍、杨某甲诉被告国网河南息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息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岩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法勇、陈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坤、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位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杨某乙在息县谯楼办事处曹元村罗淮路路边水塘钓鱼,因鱼竿意外触及被告息县供电公司所属的10千伏裸铝架空高压线,不幸触电身亡。被告作为该事故线路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对高危架空导线弧垂超低,既未整改,又无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杨某乙触电身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0643.3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四位原告的身份户籍信息;2、马应东、孙志成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6张;3、息县张陶乡大邹庄村委会证明;4、房屋所有权证,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将军路社区居委会及四邻证明,杨某乙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证人证言,息县第六小学证明,杨某乙与孙丽的结婚证。被告息县供电公司辩称,一、死者杨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压线下钓鱼具有触电的危险,其具有严重过错。杨某乙在事故现场踩点钓鱼,应当对现场情况具有一定了解,特别是对鱼塘位于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地理特征。任何购买的鱼竿上都会有明显的防触电标志,杨某乙在平时生活中应当注意和观察到。事故现场的线杆上明显喷涂有“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现却由于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或轻信避免的心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杨某乙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负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二、杨某乙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甩竿钓鱼,也是违反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对电力线路下抛掷物体或放风筝为禁止性行为。2000年1月5日,国家经贸委在《国家经贸委关于触电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竿钓鱼属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的行为。”2003年12月1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在给江西省经贸委的回函《关于能否在高压线路下钓鱼的回复》(政法函(2003)8号)中明确:“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竿钓鱼属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三、高压线的高度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高压导线距离地面的高度并未低于高压线安全高度的标准要求。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10千伏1.5米。《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线路部分》规定作业人员的活动范围及其所携带的工具、材料等,与10千伏及以下带电导线的最小安全距离仅为0.7米。杨某乙触电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其鱼线与高压线之间产生了缠绕接触。高压导线距离地面的高度并未低于安全高度的标准要求。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与法律不符,特别是精神抚慰金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并非所有侵权案件的侵权人都要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而只是非法侵害要赔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杨某乙自身存在过错,且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现场照片二张、《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杨法勇、孙丽于2015年5月5日向息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杨某乙在息县谯楼办事处曹元村罗淮路路边水塘钓鱼,因鱼竿意外触及水塘上空被告息县供电公司所属的10千伏裸铝架空高压线,不幸触电身亡。死者杨某乙出生于1978年3月9日,系本案原告杨法勇、陈文珍的儿子,杨法勇出生于1950年5月10日,陈文珍出生于1951年5月20日,两人共生育四个儿子,现均已成年。杨某乙在2003年2月1日与原告孙丽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名叫杨某甲,现在息县第六小学就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息县供电公司以借款形式向死者杨某乙的家属支付50000元,用于死者丧葬费及其他费用,杨法勇、孙丽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该高压线路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对高危架空导线弧垂超低,既未整改,又无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杨某乙触电身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由,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0643.39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线路为10千伏高压线路,属被告息县供电公司经营管理使用,该部分线路架设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但对该高压线下在雨季会形成水塘的地理特征,被告未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也未设置明显醒目的禁止垂钓警示标志,仅在线杆上喷涂有“高压危险,禁止钓鱼”字样,但因时间久远,缺乏管理和维护,字迹已模糊难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所提交的各类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死者杨某乙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高压线下的水塘边钓鱼,因鱼竿意外触及水塘上空高压线至触电身亡,此结果与其本人疏忽大意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息县供电公司在事发区域未设置明显醒目的禁止垂钓警示标志,缺乏必要的管理和维护,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触电事故是杨某乙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丧葬费为38804元÷2=19402元,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055.79元,其中:父母为(15+16)年×15726.12元/年÷4=121877.43元,儿子为6年×15726.12元/年÷2=47178.36元,符合河南省的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从2015年5月1日该事故发生至5月10日死者安葬经历的实际期间,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的规定,酌情认定该费用为1000元。因杨某乙正值壮年意外触电死亡,遗下高龄父母和孀妻幼子,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但根据其自身过错的程度,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被告应给四位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息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孙丽、杨法勇、陈文珍、杨某甲共280914.72元(即: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55.7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1000元,计677286.79元×40%=270914.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丽、杨法勇、陈文珍、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承担2145元,被告承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炜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