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被告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赵某,男。被告孟某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贤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48CC轻便摩托车沿秀峰东路由中西结合医院往龙洲路方向行驶至滨湖柴油机厂路段,与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由原告赵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因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666.72元。被告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48CC轻便摩托车沿秀峰东路由中西结合医院往龙州路方向行驶至滨湖柴油机厂路段,与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由原告赵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360元。2015年1月26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15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赵某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出院后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某支付了原告赵某医药费400元。另查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与原告赵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孟某某所有的轻便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为被告孟某某,故被告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的医药费3360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医药费发票及法医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依法确定为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原告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项下损失519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773元,合计696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00元,还应支付65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乾 坤审 判 员 :夏祖悦人民陪审员 :张介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原告赵某损失明细:1、医药费3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3、后续治疗费1000元4、护理费97.6元/天×11天=1073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400元合计:6963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