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蔡林宝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林宝,男,1973年10月3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县,傈僳族,文盲,农民,住腾冲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枝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加维,云南省腾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林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在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王连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林宝及其辩护人马加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蔡林宝驾驶摩托车行至腾冲县黑泥塘至中缅边境风吹丫口便道距边境线约3公里处时,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巡逻战士抓获,当场从其摩托车凹槽内查获鸦片3砣,经称量,鸦片净重1320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蔡林宝非法运输毒品鸦片1320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林宝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林宝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涉案毒品是供被告人蔡林宝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蔡林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林宝于2015年3月1日21时许,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县猴桥镇黑泥塘至中缅边境风吹丫口便道距边境线约3公里处时,被在此执行任务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7337部队官兵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鸦片3砣,经称量,鸦片净重1320克。次日77337部队将此案移交腾冲县公安局办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鸦片1320克、摩托车1辆、手机1部、塑料袋4个,证实被告人蔡林宝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以及运输工具、通讯工具。(二)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林宝的基本身份情况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2)腾刑一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非法持有枪枝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77337部队官兵于2015的3月1日21时20分在腾冲县猴桥镇黑泥塘至中缅边界风吹丫口的便道执行任务时,抓获携带毒品鸦片的被告人蔡林宝,当场查获鸦片可疑物3砣。次日15时,77337官兵将案件移交腾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理。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腾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于2015年3月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蔡林宝运输的毒品鸦片1320克、摩托车1辆、手机1部、塑料袋4个进行扣押。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员于2015年3月2日,当着被告人蔡林宝的面对查获的3砣毒品鸦片进行称量,净重1320克。5、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5年3月2日,当着被告人蔡林宝的面从3砣鸦片可疑物中提取用于鉴定的检材3份,编号为1-3。(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林宝供述,其于2015年3月1日14时许,驾驶摩托车从家出发走便道并于当日16时左右到达缅甸甘拜地嘠山“余大”家,向“余大”以人民币1800元赊购得鸦片1砣共60老两,后“余大”又送了2小砣。20时左右携带鸦片返回家,途经风吹丫口至腾冲县猴桥镇黑泥塘路段的便道3公里左右老路和新路交叉路段时,被77337总队官兵抓获,当场从其摩托车上查获毒品鸦片砣1320克。同时供述运输毒品的摩托车是其四年前以人民币4500元购买的,一直没有落户。(四)鉴定意见1、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113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腾冲县公安局腾(公)鉴通字[2015]6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的1-3号检材均为毒品鸦片,此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蔡林宝。2、腾冲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蔡林宝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林宝所持手机(1878754****)的相关通话情况。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5年3月2日辨认出其出、入境的具体地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各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蔡林宝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林宝从缅甸国携带毒品鸦片1320克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县猴桥镇境内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林宝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定性不当,抓获被告人蔡林宝的地点虽距边境线3公里,但是涉案毒品鸦片是蔡林宝从缅甸携带入境,有被告人蔡林宝的供述,有其对出、入境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故本案应定性为走私毒品罪。被告人蔡林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林宝因犯非法持有枪枝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辩护人辩称涉案毒品供被告人蔡林宝个人吸食的观点,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腾冲县人民法院(2012)腾刑一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蔡林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蔡林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蔡林宝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非持有枪支罪)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31年3月1日止)三、本案查获的鸦片1320克、摩托车1辆、手机1部依法予没收;塑料袋4个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发文审判员 朱 平审判员 杨福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