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入住的哈尔滨市香坊区金沙世纪时钟旅馆1209房间内,容留其朋友李某乙、宋某某、郝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群众举报,李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吸毒工具清单、二张旅馆开房收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禁毒大队对李某甲吸毒检测报告、证人李某乙、宋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伟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