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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启志与马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志,马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商初字第48号原告王启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庆丰,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春雷,男,汉族。原告王启志诉被告马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利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及2015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春雷经两次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买车营运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并承诺2015年1月20日偿还,考虑到朋友关系,原告就借给被告4万元。现在借款早已到期,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对本案公正审判裁决。庭审中原告提出补充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自到期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延期利息。被告马春雷未到庭无辩解,也没有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将给付原告每月2400元的利息。被告马春雷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马春雷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是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马春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马春雷因买车向原告王启志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并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按月息2400元给付原告利息,如无偿还能力房产自动归王启志所有。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也没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欠条中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400元(月利息6分),房产自动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马春雷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息6分,高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基准利率4.25%的四倍月利率1.7分的标准,超出该标准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自到期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马春雷应按月利率1.7分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如无偿还能力房产自动归王启志所有”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雷偿还原告王启志借款本金4万元人民币,利息0.4080万元人民币(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七个月利息)上列判决给付款项4.4080万元,被告马春雷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0元减半收取451.00元,由被告马春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利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世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