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竹云,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周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丁。原审被告王某戊。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港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与王某某共生育二子三女,即本案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五人。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3日去世。2006年8月17日,王某领取了南通市崇川区孩儿巷北路××号××幢×××室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12月31日,王某与王某甲、高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甲、高某甲。2010年1月14日,王某甲、高某甲取得该房的权属证书。2013年3月21日,王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王某与王某甲、高某甲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原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王某,但该房产系王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原有住房被拆迁后安置所得,应为王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双方共同共有。王某某生前未对该房产作出处置,在其去世后,遗产继承分割前,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间对上述房产应享有共同的权利。王某未经王某某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擅自将房产转让给王某甲、高某甲,且王某甲、高某甲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知受让的房产未经继承分割,其仍予购买,王某与王某甲、高某甲的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侵害了王某乙的合法权益,王某乙要求确认买卖无效,应予支持。2013年7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崇港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与王某甲、高某甲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6日,案涉房屋又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2010年7月14日,王某经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周某甲、徐某甲在场见证,由周某甲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南通市孩儿巷北路××号××幢×××室房屋,王某在世时由王某居住,王某去世后,归大儿子王某乙一人所有,其余子女没有份。”遗嘱上有王某的签名,见证人同时将制作遗嘱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当庭播放,视频显示王某在订立遗嘱时意识清楚。2015年1月12日,王某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南通市孩儿巷北路××号××幢×××室房屋归其所有。原审认为,案涉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王某乙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完整的显示了案涉遗嘱的制作过程,王某甲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视听资料有经过剪辑等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形,法院对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视听资料能够证明案涉遗嘱的制作过程符合法律对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亦能证明王某在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遗嘱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在作出遗嘱处分案涉房屋时,该房实际已经变更登记在王某甲、高某甲名下,但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王某与王某甲、高某甲就该房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实为王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判决作出后,该房又重新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故该房作为王某与王某某共同共有的性质不变。王某某去世后,在分割遗产时,首先应当先将该房的一半分出归王某所有,另一半作为王某某的遗产发生继承,王某和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五人各得该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故王某在遗嘱中有权处分的仅应是属于其所有的该房中十二分之七的份额,该部分财产依照其遗嘱指定,应由王某乙继承,王某将全部房屋遗嘱处分给王某乙,对于其遗嘱中处分了不属于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应作无效认定,该部分财产在王某某去世时已发生法定继承,仍应由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五人按份所有,每人各得该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据此计算,王某乙共计应得该房三分之二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南通市孩儿巷北路××号××幢×××室房屋由王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按份共有,王某乙对该房屋按三分之二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该房屋各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享有所有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由王某乙负担2003元,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负担250.50元(此款王某乙已预交,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与王某乙结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2013)崇港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为按份共同,两判决存在矛盾。(2013)崇港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处分了共有人王某某的财产,所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并未否定王某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合同效力,王某甲至今仍持有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王某立遗嘱时,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王某甲,而非王某,王某处分的是王某甲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王某所立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遗嘱见证人作为法律工作者,在见证时未调查清楚涉案房屋可能性的情况下,即进行代书遗嘱并见证,令人诧异和猜疑。因此,该见证程序违法,属无效见证。本案遗嘱形成过程中有诸多疑点,例如遗嘱人委托谁请的见证人,有无办理委托手续,见证前为何未确认财产权属等。一审中,王某甲要求遗嘱见证人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审法院未经质询即作出判决,违反程序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遗嘱无效。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1、房屋原所有权人是王某与王某某夫妇,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而本案中因王某某、王某夫妇的先后去世,导致发生多次继承,各继承人间对房屋所继承的份额不同,故应当是按份共有。因此,(2013)崇港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与原审判决并不矛盾。2、王某与王某甲、高某甲的买卖合同已被判决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王某甲办理的产权登记也无效,房屋仍然属于王某所有,王某所立遗嘱处分的是其自己的合法财产,遗嘱应认定有效。代书遗嘱系书证,并非证人证言,法律工作者系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该遗嘱形式符合法定条件,遗嘱真实性有视听资料佐证,遗嘱内容清楚,立遗嘱人思维清晰,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因此,该遗嘱有效。原审被告王某戊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地判决。原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应诉答辩。二审中,王某甲提供2010年1月19日领取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当时王某甲享有房屋所有权,王某立遗嘱时,遗嘱见证人未查清房屋所有权人。对此,王某乙质证认为对两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生效判决已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因该买卖合同取得的权利证书也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与王某甲、高某甲曾经订有买卖合同并过户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亦已查明,王某甲提供的两证书虽真实,因买卖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故两证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视频显示,王某立遗嘱过程中,其于2006年8月17日所领的南通市崇川区孩儿巷北路××号××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当场予以出示。王某于2014年12月23日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的效力认定。首先,从形式上看,涉案遗嘱为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王某经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周某甲、徐某甲在场见证,由周某甲代书遗嘱,遗嘱上有王某签名捺印,并注明立遗嘱时间,且通过录像方式辅助证明立遗嘱全部过程,立遗嘱时王某能清楚表达意思,因此,该遗嘱系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王某甲虽对立遗嘱过程有怀疑,但并无证据推翻该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从内容上看,遗嘱处分王某个人财产的部分有效,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王某立遗嘱时,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是事实,但是王某甲系根据其与王某的买卖合同取得该房屋产权,该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而,王某甲与王某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王某始终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且,遗嘱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执行,王某死亡时房屋仍在王某名下,其遗嘱中处分自己的财产于法不悖,应属有效,故王某乙根据遗嘱可继承王某的个人财产。因案涉房屋原属王某与王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王某某去世后未进行继承分割,子女应继承王某某房产的部分,不属王某个人财产,王某在遗嘱中处分本应属于子女的份额,该部分内容无效。至于王某甲上诉提到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因此在(2013)崇港民初字第014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继承人对王某某的遗产并未分割,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系共同共有关系。而本案系王某乙提起的继承纠纷,遗产分割后,各所有权人按份共有案涉房屋。综上,原审认定王某某的遗产由所有继承人法定继承,王某的遗产由王某乙按遗嘱继承,据此判决王某乙、王某甲等兄妹五人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王某乙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的所有权,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