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李春楼、李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李春楼,李素红,周雪松,张媛媛,江鸭成,丁海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2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中路(新天地商业广场1号)。负责人袁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培成,该行职工。被告李春楼,居民。被告李素红(系李春楼之妻),居民。被告周雪松,居民。被告张媛媛(系周雪松之妻),居民。被告江鸭成,居民。被告丁海丹(系江鸭成之妻),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李春楼、李素红、周雪松、张媛媛、江鸭成、丁海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培成,被告李春楼、丁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红、周雪松、张媛媛、江鸭成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春楼、李素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周雪松、张媛媛、江鸭成、丁海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李春楼、李素红偿还6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周雪松、张媛媛、江鸭成、丁海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素红、周雪松、张媛媛、江鸭成未作答辩。被告李春楼辩称,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此款被被告江鸭成、周雪松俩家使用,应由他们承担偿还责任,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海丹辩称,我和丈夫江鸭成为被告李春楼、李素红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现因家庭困难,只能分期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三小组,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原告根据三小组成员中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春楼因运输需要缺乏资金,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春楼提供借款6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4月25日之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李春楼、李素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李春楼、李素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春楼提供借款60000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现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春楼、李素红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时间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时间从逾期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周雪松、张媛媛、江鸭成、丁海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春楼辩称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楼、李素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6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时间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时间从逾期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被告周雪松、张媛媛、江鸭成、丁海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春楼、李素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被告周雪松、张媛媛、江鸭成、丁海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桂芹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树林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