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井维珍与马万英、蒋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维珍,马万英,蒋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616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井维珍,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万英,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蒋静,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兆明,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井维珍与被告马万英及第三人蒋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井维珍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马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静,第三人蒋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维珍诉称:马万英与刘清恩系夫妻关系。2013年农历5月3日刘清恩因病去���。刘清恩于2011年3月17日在井维珍处借款3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万英立即给付借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马万英承担。马万英在刘清恩去世后将刘清恩享有经营权的52亩土地发包给蒋兆明,蒋兆明原来就耕种该地,但在2014年底就已到期。被告马万英辩称:不同意井维珍的诉请,刘清恩与马万英不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刘清恩与马万英在宾县经建乡司法所已协议离婚。井维珍的借款是在2011年3月17日,借钱是在离婚之后,马万英不知道此事。蒋兆明承包52亩土地三年,2014年秋天到期,后来又续了三年,从2015年到2017年。第三人蒋兆明述称:2012年与刘清恩、马万英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刘清恩、马万英的土地52亩,承包期三年。合同未满时刘清恩生病,刘清恩在蒋兆明处借款2.3万元,约定利息1.5分,如果还不上钱,继续耕种土地,到期后,刘清恩、马万英没还上借款,蒋兆明又继续承包土地,承包费76500元,扣除欠款2.3万元及利息,剩余5万多元给了马万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井维珍、马万英、蒋兆明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井维珍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条一张,拟证明:刘清恩于2011年3月17日从井维珍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A2.+刘清恩出具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刘清恩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用其承包的52亩旱田地、承包期限两年来抵顶井维珍的3万元欠款,承包期为2015至2016年的事实。证据A3.宾县经建乡民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清恩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42亩、开荒地10亩,共计52亩的事实。证据A4.证人李某某证言,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刘清恩用两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3万元债务,被告马万英将本案涉及的52亩耕地发包给蒋兆明是在刘清恩去世后发生的。马万英对井维珍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对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借款人写的是刘清恩,现在刘清恩已去世,马万英已与他协议离婚,马万英不知情,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证据A2.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刘清恩已去世,马万英不知事情经过。证据A3.无异议。证据A4.+证人证实刘清恩把52亩地包给井维珍签的协议,协议签在借条上,借条和包地的协议是在一张纸上,但是井维珍出示的借条和包地协议是两份,所以证人证言与井维珍出示的证据相矛盾。蒋兆明对井维珍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至证据A4.的意见与马万英意见一致。马万英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清恩与马万英于2011年3月11日已经协议离婚。证据B2.+借据一张,拟证明:刘清恩从蒋兆明处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此借据都是刘清恩亲笔书写井维珍对马万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调解协议不具备离婚的法律效力,因司法局法律服务所不具备决定双方当事人离婚的职能,离婚只有到民政机关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诉讼离婚,不能到司法局协议离婚。证据B2.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可以证实马万英与刘清恩并没有离婚,如果离婚,2013年的借据不应在马万英手里。蒋兆明对马万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证据B2.无异议。蒋兆明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收条一张、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协议一份,拟证明:承包期未满时刘清恩在蒋兆明处借款,后来用地顶账,蒋兆明承包该地的事实。井维珍对蒋兆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C1.+对协议上大字的部分无异议,对小字部分有异议,因为小字部分没有刘清恩的签字,刘清恩在2013年4月27日并没有去世,当时借款人是马万英不是刘清恩,按马万英主张他们已经离婚。对土地承包合同、收条没异议,但是土地发包行为在2014年的12月1日,在刘清恩去世之后,而且收款人为马万英,那么刘清恩的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利益由马万英实际掌握,应用该利益来清偿刘清恩生前所欠债务。马万英对蒋兆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C1.无异议。本院确认,井维珍提出的证据A1.与证据A4.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刘清恩从井维珍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2、证据A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马万英提出的证据B1,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蒋兆明提出的证据C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马万英与刘清恩于2010年11月1日在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11日,马万英与刘清恩在宾县司法局经建法律服务所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等内容。2011年3月17日刘清恩在井维珍处借款3万元,刘清恩给井维珍出借条一张,2013年6月9日刘清恩因病去世。井维珍向马万英索要欠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万英立即给付借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马万英承担。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日刘清恩与马万英在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11日虽然在司法所签订调解协议书,同意离婚,但该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刘清恩与马万英仍系夫妻关系。刘清恩因病死亡,马万英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井维珍与马万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马万英应履行偿还义务。综上,井维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井维珍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万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