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李志鹏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728号罪犯李志鹏,男,生于1991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什邡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248号刑事裁定,2014年3月7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28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志鹏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志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获考核分92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志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李志鹏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