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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执字第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洪汝与被执行人冯菊花、温小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530-1号申请执行人:刘洪汝,女,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冯菊花,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温小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本院作出的(2014)明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冯菊花、温小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冯菊花、温小乐价值人民币31000.00元的财产。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冯菊花、温小乐收入款人民币31000.00元。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冯菊花、温小乐银行存款人民币3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岩生审判员  吴荣清审判员  严乐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琳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