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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王喜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王喜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905号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邢文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洪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东方街二三类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鑫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良。被告:王喜清。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霖公司)、王喜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赵秋霞、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洪影、被告东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良、被告王喜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东霖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0‰,由被告王喜清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霖公司因资金紧张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11月16日。现借款人不知去向,债务累累,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东霖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王喜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优先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霖公司辩称:对于借款,2014年7月17日是被告东霖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000000元,约定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0‰和12‰,20‰的借款是以王喜清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的抵押,12‰的借款是以王喜清提供的房产进行的抵押。对其它的没有意见。被告王喜清辩称:在这两份借款合同中,王喜清只是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抵押,而未对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所以原告要求王喜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7日借款合同二份、补充合同一份。2、2014年7月17日抵押合同二份。2014年7月17日担保承诺书二份。2014年7月17日借款借据二份。2014年7月17日付款凭证二份。2014年11月23日还息进账单一份。2014年7月15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2014年7月15日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目的为借款属实,起诉与事实相符,抵押成立并生效,优先行使抵押权。被告东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补充合同中,增加的贷款手续费和风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进行偿还。被告王喜清的质证意见为补充合同中,增加的贷款手续费和风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进行偿还。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东霖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20140115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第三条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第四条利率与计结息(一)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法定贷款利率调整不分段计算;(二)计算:按贷款人适用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三)结息和付息,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付息日,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四)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五条:还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第六条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第(二)种方式担保:(二)由王喜清廊房他证霸字第335**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0115。第七条及以下内容略。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霖公司签订第20140115号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内容为:借款企业因生产发展需要,在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言明借款月利率为12‰,补充合同言明借款业务手续费6‰,借款业务风险费2‰,借款合同的利息加补充合同的业务手续费加业务风险费合计为此笔借款的月利率20‰。补充合同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编号相符后同步执行。贷款公司经理与借款个人双方同意签字盖章后补充合同与第20140115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同时生效。2014年7月17日王喜清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承诺书,内容为:根据东霖公司向贵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本抵押保证担保承诺人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特订立抵押保证担保承诺书,向贵公司保证承担下列各项责任:一、本抵押、保证担保承诺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终生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和借款项下发生的费用及罚息。四、本抵押、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费用和罚息的,有权依法变卖、或拍卖担保承诺人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将抵押物变现,所得资金用以偿还债权人的借款、费用及罚息,不足清偿债务时,其不足部分应由借款人、保证承诺人继续负责清偿,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其他内容略。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喜清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东霖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字0115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抵押物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第七条: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品清单中抵押物名称为房屋所有权,权利证书及编号为廊房他证霸字第335**号。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王喜清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廊房他证霸字第33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喜清,房屋所有权证号60257,房屋坐落霸州市胜芳镇二、三类工业区,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0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将2000000元转款到被告东霖公司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56账户。2014年7月17日,被告东霖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201420096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第三条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第四条利率与计结息(一)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法定贷款利率调整不分段计算;(二)计算:按贷款人适用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三)结息和付息,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付息日,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四)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五条:还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第六条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第(二)种方式担保:(二)由王喜清霸他项(2014)第01011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20096。第七条及以下内容略。2014年7月17日王喜清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承诺书,内容为:根据东霖公司向贵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本抵押保证担保承诺人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特订立抵押保证担保承诺书,向贵公司保证承担下列各项责任:一、本抵押、保证担保承诺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终生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和借款项下发生的费用及罚息。四、本抵押、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费用和罚息的,有权依法变卖、或拍卖担保承诺人提供的抵押物:土地霸他项(2014)第010111号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将抵押物变现,所得资金用以偿还债权人的借款、费用及罚息,不足清偿债务时,其不足部分应由借款人、保证承诺人继续负责清偿,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其他内容略。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喜清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东霖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字20096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抵押物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第七条: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清单中抵押财产名称为霸他项(2014)第010111号国有建设用地,数量3900平方米,所在地霸州市胜芳镇二、三类工业区,登记机关霸州市国土资源局,权利归属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王喜清办理土地抵押权登记,登记证号霸他项(2014)第010111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王喜清,土地坐落霸州市胜芳镇二、三类工业区,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3960平米,地类工业用地,土地抵押面积3960平方米,土地抵押金额200万元,土地抵押期限1年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土地证书号:霸国用(2014)第010618号,合同编号:201420096。2014年7月17日原告将2000000元转款到被告东霖公司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18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霖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霖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2000000元的二个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喜清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霖公司未偿还本金40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16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故超出年利率22.4%(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东霖公司已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6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4年11月17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东霖公司主张其借款其中2000000元利率应为月利率12‰,因原告与被告东霖公司签订20140115号《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补充合同,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0‰,故被告东霖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喜清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霸州市胜芳镇二、三类工业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原告可以被告王喜清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霸州市胜芳镇二、三类工业区的所有权证号60257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坐落于霸州市胜芳镇二、三类工业区霸国用(2014)第0106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喜清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书,故王喜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喜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霖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二、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喜清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如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款的义务,原告可以被告王喜清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霸州市胜芳镇二、三类工业区的所有权证号60257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200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坐落于霸州市胜芳镇二、三类工业区霸国用(2014)第0106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200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喜清对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喜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王喜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涛审判员  赵秋霞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广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