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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邢某某,女,汉族,1964年5月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春辉、李霖,系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黄某乙,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生,云南省弥勒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空白答辩状、廉政办案告知书、上网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月利息2%,每半年支付一次,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签订借条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2014年1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将还款期限调整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4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并承诺以文山州富宁县板仑乡龙迈石场的石料销售款作为还款担保,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已届满,第一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和第三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35000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前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从银行取现200000元,另加上现金4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共计240000元,被告张某某也于借款当日签写收据一份,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签写借条一份,再次对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书面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半年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案外人XX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原告现已放弃要求案外人XX顺承担责任。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剩余借款本金26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找到原告,称自己在借款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至2014年10月30日止,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600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重新签写借条一份,对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再次确认,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被告张某某共向原告偿还了利息85000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35000元的计算标准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后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5000元;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收据、借条、还款计划书、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取款回单、个人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35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后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5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借款本金24000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借款本金260000元,故利息应自借款本金的实际交付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另,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4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及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6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利息计算后应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85000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故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的起诉时间在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4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及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6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以上利息计算后应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利息85000元)。二、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150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竹兰人民陪审员  管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