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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予青、段富贵、原海朝与被告刘彦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赵予青,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富贵,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原海朝,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彦生,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予青、段富贵、原海朝与被告刘彦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成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其三人与被告共同投资合伙开办阳城东冶东庄石料场(阳城县宏源采石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利润分配时,四个出资人按同等待遇分配四份,同时推选被告刘彦生为负责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开展业务。开采矿山属于特种行业,需办理采矿许可证,所以,采矿许可证也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合伙企业经营几年后转让于他人,后由于与山西阳城人因原企业破碎机一事有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未果,合伙期间的财产搁置至今未作处理。2014年10月,其三人得知被告将合伙企业阳城县宏源采石场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将转让费12万元据为己有,其三人多次要求分割该12万元,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三人款项9万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四人合伙属实,但其没有私自转让原、被告等人所有的合伙财产及采矿权。合伙人共同所有的阳城宏源采石场所有财产及采矿权经四个合伙人协商同意,于2009年1月5日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山西省阳城的赵李君,并且签订有转让协议,四个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已在2013年经四合伙人的会计李正法进行了清算,清算以后亏损4460.97元,根本不存在其以12万元转让合伙财产的情况,而且,原告所诉合伙财产转让两次也不属实;2、其转让给范鸿江的采矿许可证与赵李君及四人合伙期间的采矿许可证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利益应按四份分配。2、2013年8月10日被告给范鸿江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将阳城县宏源采石场的采矿权转让给范鸿江,被告收到12万元采矿权转让费。3、地址位于阳城县东冶镇,矿山名称为阳城县宏源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3份,采矿许可证证号分别为1405000510011、C1405002009057130017422、C1405002009057130017422,采矿权人分别为刘彦生、刘彦生、范鸿江,有效期限分别为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原告称其中第一份采矿许可证系最初办理的许可证,尾号为7422的证系2009年5月份证书升级后将证号升级。证明被告转让给范鸿江的采矿许可证仍系原四人合伙时的许可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到条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采矿权与被告和三原告合伙期间的采矿权没有关系,采矿权及合伙财产于2009年1月5日经四合伙人同意已经转让给赵李君,根据协议约定转让后赵李君于2009年5月份已对营业执照、采矿权及采矿许可证进行了变更。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尾号0011的证系其与三原告合伙期间的采矿许可证,2009年1月5日其四个合伙人已将采矿许可证转让给赵李君,故该采矿许可证不再属于其四人的合伙财产;2009年5月份已经对采矿许可证进行了变更,对原告所称的证号升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5日原、被告与赵李君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份1份及阳城县宏源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1份,证明该矿的合伙财产及采矿权经四人同意已于2009年1月转让给赵李君,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收到的12万元与三原告没有关系。2、2013年8月10日被告与范鸿江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采矿许可证的转让与赵李君及四人合伙的采矿许可证没有关系。3、2009年1月12日、2009年3月1日、2009年10月13日、2013年1月24日会计李正法出具的收据各1份,其经手支付费用及工资的2013年2月21日报销凭证1份,支付其铲车装车费出库单据1份,其所列支付工资的工资表1份,证明李正法从其处取走现金及支出费用为119367.80元,经其手支付费用83580元,合计202947.80元,系其收取的21万元转让款的去向。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2009年1月5日转让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项,该合同是附条件的,至今其三人没有收到合同载明的21万元;另称其三人问过会计李正法,会计李正法也称其处未收到该21万元;对采矿许可证无异议,称系四人合伙时的采矿许可证。证据2,不知道此转让合同,因被告与范鸿江之间的合同其三人未经手。证据3,对李正法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手支付费用及工资的凭证、出库单据和工资表,系被告单方所做,没有其他三个合伙人签字认可,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客观真实,对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李正法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被告手支付费用及工资的凭证、出库单据和工资表,系被告单方所做,没有其他三个合伙人签字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三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合伙开办阳城东冶东庄石料场(阳城县宏源采石场),并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载明:“刘彦生、赵予青、段富贵、原海朝(山西阳城县东冶镇孤山村人)1、以上四人共同协商达成合伙投资兴办阳城东冶东庄石料场,按有关程序办理购买青石山一座,并投资购买空压机2台,破碎机、装载机各1台及相关设备固定资产。2、第一期投资,刘彦生、赵予青、段富贵每人投资7万元,原海朝投资2万元,第二期,刘彦生、赵予青、段富贵每人投资2万元,原海朝投资1万元,利润分配时,四个出资人按同等待遇分配4份,企业亏损时,四位出资人按同等待遇分摊,合伙协商终止时,设备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仍按4份分摊。设备为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私用。3、企业法人由以上四位出资人共同选举产生,刘彦生为法定代表人(经理),赵予青、段富贵、原海朝分别为副经理,经营决策实行民主制、少数服从多数,当意见有分歧各占50%时,应按经理决策为准,但经济利益是平等的。4、为了方便开展矿山业务,矿山营业执照法人以原海朝名字办理。……6、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刘彦生负责管理全面工作,赵予青负责料场破碎机生产,段富贵负责供销,原海朝负责山西东庄矿山开采生产……8、以上四位合伙人各安排管理人员一名,……李正法负责财会及办公室工作……11、经营正常情况下,利润应3个月分配一次。……协议一式四份,股东各执一份。”原、被告经营期间,采石场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1405000510011,采矿权人为刘彦生,矿山名称为阳城县宏源采石场,经济类型为私营企业,有效期限四年自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四个合伙人与赵李君(山西省阳城县东冶镇江河村人)签订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将阳城县宏源采石场转让给赵李君,转让的采矿权许可证号为1405000510011,协议载明:“……第一条、……7、甲方将阳城县宏源采石场的采矿权及现有资产(空压机2台,破碎机1台,包括一切附件,房屋8间以及房内的一切生活办公设施)全部转让给乙方。第二条1、甲方将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的全部采矿区域的采矿权、矿山及一切固定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21万元整。2、甲乙双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乙方付给甲方转让定金5万元整。乙方必须在2009年3月1日以前将转让费21万元一次性全部付给甲方,合同至乙方将转让费全部付清后生效。2008年4月签订的合伙协议自动废除。第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付给甲方5万元定金在2009年3月1日抵作转让费扣除,如到期乙方违约,定金作为违约金,甲方不再退还,如甲方违约应加倍退还乙方。2、转让合同履行后由乙方尽快办理法人变更过户手续(变更手续费由乙方支付),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签字。……”合同甲方系原、被告四人签字,乙方系赵李君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彦生认可经其手收到赵李君支付的转让费21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09年1月份的协议是转让所有财产包括矿及采矿许可证,也认可转让后21万元支付给被告,之后采石场由赵李君经营。另外,上述采石场虽转让,但采矿权许可证的采矿权人未进行变更,仍为刘彦生。之后,上述采石场又转让给范鸿江。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彦生又作为阳城县宏源采石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与范鸿江(乙方)签订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矿山名称是城县宏源采石场2、甲方转让的采矿权许可证号:C14050020090571300174223、甲方转让的采矿权发证机关:晋城市国土资源局4、甲方转让的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第二条1、甲方将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的全部采矿区域的采矿权、矿山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壹拾贰万元整。2、乙方将阳城县宏源采石场采矿权转让费壹拾贰万元一次性付清。第三条1、转让合同履行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到国土资源局申报转让并办理法人变更过户手续(一切转让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并签字。......乙方付款后双方法人签字生效。”该合同甲方加盖阳城县宏源采石场公章,法定代表人为刘彦生签字,乙方系范鸿江签字。2013年8月10日,范鸿江给付刘彦生采矿权转让费12万元,刘彦生给范鸿江出具了收到条。另查明,地址位于阳城县东冶镇,矿山名称为阳城县宏源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原证号为1405000510011,采矿权人为刘彦生,2009年5月份采矿许可证证号变更为C1405002009057130017422,采矿权人仍为刘彦生,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后有效期又自2012年5月16日延续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变更为范鸿江。就采矿许可证的办理,原告称证号为C1405002009057130017422的许可证与四人合伙期间的证号为1405000510011的许可证是同一证,只是因2009年国家对采矿许可证进行统一升级才更换了证号;被告否认其与范鸿江之间转让的采矿权与合伙有关。本院认为:三原告诉称被告将其三人与被告合伙期间的阳城县宏源采石场采矿权转让给范鸿江,将所得的转让费12万元据为己有,要求平均分割该12万元,但从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已于2009年1月5日将合伙经营的采石场的采矿权及所有资产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赵李君,并且被告认可收到赵李君支付的款项21万元,原告也称转让后21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转让后采石场由赵李君经营,说明原、被告与赵李君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已经结束;并且双方合伙期间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1405000510011,有效期截至2009年12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后又办理的许可证与合伙有关,故无法证明范鸿江支付给刘彦生的采矿权转让费12万元与合伙财产有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予青、段富贵、原海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