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植生与被告艾来全、黄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植生,艾来全,黄长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107号原告李植生,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夏选,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来全,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黄长城,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李植生与被告艾来全、黄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来全、黄长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艾来全因需在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借款金额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同时被告黄长城对上述债务担保责任,双方并且约定了担保期限,发生争议管辖地等。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艾来全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算);2.被告艾来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来全、黄长城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担保责任,管辖法院;3.被告身份证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艾来全、黄长城未予质证。被告艾来全庭前提供临时身份证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实诉争借款已经部分还款。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临时身份证无异议,对该份银行明细对账单体现的汇款明细,也属于被告艾来全依约支付部分利息,不能认定为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艾来全、黄长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为填充式格式文本,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并有借款人艾来全及担保人黄长城的签字确认加盖指模。被告艾来全提供的本人中国农业银行62×××11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可体现,2013年7月12日、9月8日分别汇入李植雄62××××14账户各12000元;又于2013年8月13日、9月30日、11月14日、11月18日、12月18日分别汇入原告李植生62××××77的账户9500元、6000元、12000元、6500元、3600元计37600元。对于汇入李植雄账户的款项性质,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艾来全未能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属代偿诉争借款或存在其他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主张。对于上述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性质,原告坚称被告艾来全自借款之后从未还本付息,且双方之间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被告艾来全汇至原告账户的37600元,本院依法采纳被告艾来全该主张,依法认定被告艾来全已偿还诉争借款本金37600元。通过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艾来全因需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李植生借款20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5%,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约定被告黄长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如发生争议,借款人应承担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后被告艾来全仅偿还借款本金37600元,未依约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400元。原告催讨未果先后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5月7日两次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来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艾来全应予清偿。被告黄长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长城应对被告艾来全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来全追偿。鉴于双方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在借款发生所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及时向被告艾来全、黄长城诉请还款,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艾来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付的逾期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与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来全、黄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来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植生借款本金162400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二、被告黄长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来全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植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植生负担370元,被告艾来全、黄长城共同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航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