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梁秋杰、谢芬岭与邢玉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秋杰,谢芬岭,邢玉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梁秋杰。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原告谢芬岭。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邢玉桥。原告梁秋杰、谢芬岭诉被告邢玉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秋杰、谢芬岭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邢玉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秋杰、谢芬岭诉称,2015年3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邢玉桥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洪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祥路路口处时,与原告谢芬岭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邢玉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2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秋杰、谢芬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张,证明原告梁秋杰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同时也是原告梁秋杰主张误工天数的依据;3、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复议件一份证明原告梁秋杰出院后需石膏固定3-4周并需加强营养,是原告梁秋杰主张营养费的依据;4、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7张证明原告梁秋杰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同时与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证实医疗费花费的合理性;5、疃里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人员发放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三个月的收入,是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依据;6、护理人员刘成龙的医疗保险证及扣发工资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事实;7、疃里中心卫生院病员检查证明书及疃里镇大刘村卫生所门诊处方笺证明原告谢芬岭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邢玉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非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邢玉桥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洪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祥路路口处时,与原告谢芬岭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邢玉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秋杰受伤后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910.96元(被告垫付),后转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侧踝关节外伤、踝部及小腿软组织损伤等,花医疗费3869.5元(被告垫付了其中的1000元);原告谢芬岭在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403元(被告垫付)。另查明,被告邢玉桥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登记在张辉辉名下,被告邢玉桥在审理阶段自认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张辉辉后又撤回对张辉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玉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邢玉桥应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梁秋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9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梁秋杰的病案记载,原告梁秋杰出院后石膏外固定三周,本院确定原告梁秋杰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三周,其误工时间共计29天,原告要求按照平均每月2476元计算误工费,缺乏有效证据,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06元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2337.40元(80.06/天×29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46.90元,由被告邢玉桥予以赔偿,其垫付的1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邢玉桥应再赔偿6046.90元。被告邢玉桥辩解原告私自转院,其转院后的费用不予承担,因原告在转院后被告又交付医疗费用1000元,应认定被告对原告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芬岭所主张的在疃里镇大刘村卫生所花费的386元,未能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芬岭主张的误工15天的损失9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玉桥为原告梁秋杰垫付的2910.96元、为原告谢芬岭垫付的403元,不在原告的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玉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秋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46.90元。二、驳回原告谢芬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梁秋杰、谢芬岭负担210元,由被告邢玉桥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兵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人民陪审员 鹿献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