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郊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平昌与魏耀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85号原告郭平昌,男,1959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爱梅,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耀平,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郭平昌诉被告魏耀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昌的委托代理人曹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平昌诉称,被告2010年在山西沂州承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工,欠原告劳务费7585元,打有字据,2012年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2014年2月份给付原告500元,现仍欠5085元,说随后给,年底找被告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08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耀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在山西承包工程,原告为其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585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月21被告给原告工资款2000元,原告自认2014年2月又给500元,下欠508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5085元,有其本人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平昌工资款5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少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