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鲁先兰与李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先兰,李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鲁先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原告鲁先兰诉被告李启龙、平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先兰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茂杰、被告李启龙、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先兰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李启龙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嵩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闻堰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鲁先兰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为肇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499.43元,后变更为176029.43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计四份;3.人口信息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计四份;4.出院记录计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各种费用票据计三份。被告李启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26758.42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车辆全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农业户籍,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加盖劳动局章及在劳动局备案,工资表应提供银行流水帐,对证明认为没有签字,营业执照时间与劳动合同签订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按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计算,但不承担15%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核减,车损800元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6时30分,被告李启龙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嵩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闻堰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鲁先兰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50162015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启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先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鲁先兰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右侧髋臼前唇,骶骨)2.右内踝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9肋,右侧第2肋)4.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每月摄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在我科医师指导下下床活动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胸外科门诊每月复查3.我科随诊。2015年3月7日鲁先兰出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27495.05元(李启龙垫付26758.42元)。2015年1月2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鲁先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双侧耻上、下支骨折,移位,骨盆畸形连接,符合(十)级伤残;右侧髋臼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侧髋、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支付六安开发区小桑电动车修理部绿驹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李启龙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启龙,该车辆以李启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鲁先兰与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鲁先兰在该公司从事工地专业保洁,月工资2000元-2500元。2015年4月18日,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鲁先兰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中旬在我公司从事后勤及工程保洁工作,每月收入稳定,吃住单位全包,该同志于2015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回我单位上班,工资已停发。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显示:鲁先兰平均每月收入为2832.60元(每天94.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启龙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鲁先兰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李启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启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和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鲁先兰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4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4170元{49天+90天)×30元/天}、误工费13124.38元{49天+90天)×94.42��/天}、护理费4978.4元(49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109291.6元{24839元/年×20年×(20%+1%+1%)}、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980元、车损800元,合计175309.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4509.4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李启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先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先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先兰车损800元,合计120800元(含被告李启龙垫付的医疗费26758.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鲁先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4509.43元。三、被告李启龙赔偿原告鲁先兰伤残鉴定费70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鲁先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李启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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