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未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未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程某某,男,199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某中学学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同原告,系原告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虎、姜飞,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彩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通过所在学校集体购买了被告所销售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人保附加学生幼儿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人保附加学生幼儿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人保附加学生幼儿重大疾病保险,人保学生幼儿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4月17日,原告导致意外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当日如在高呼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并做了内固定钢板且用钢钉固定手术,住院8天后出院,花费2万余元,通过社保报销13687.07元。原告诉请我愿,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合同的五项内容:意外残疾给付保险金30000元、住院费10007.4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5000元、疾病住院费用补偿金18000元,共计人民币8300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只适用其中两项,意外残疾和意外医疗保险的补偿,而意外医疗的补偿发生事故一次减免人民币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8月31日通过所在学校集体购买了被告所销售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和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该保险包括一、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保险金30000元;二、疾病身故保险金40000元;三、意外医疗费用补偿5000元,给付比例为80%,每次事故免额人民币50元;四、疾病住院费用补偿1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4月17日,原告意外导致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当日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8天后经治疗后出院,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一、第三所约定的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住院费10007.4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疾病住院费用补偿金18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保险金33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支付保险金,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费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324元,原告承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武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