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双色林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双色林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市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双色林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24-18号。法定代表人王泉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百万,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大足区棠香街道龙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杨绪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双色林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色林广告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洋房地产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于2015年07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双色林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泉凌、委托代理人李百万,被上诉人豪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色林广告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29日,其与豪洋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富士达·豪洋凯城项目广告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双色林广告公司为豪洋房地产公司下属富士达·豪洋凯城项目提供广告设计服务,豪洋房地产公司分期支付价款共计30万元。2014年1月,该项目更名为富士达·豪洋K城并对外销售,根据原《广告设计合同》约定,豪洋房地产公司应于项目开盘当月、次月以及第六个月支付第二、三期设计费共计17万元,双色林广告公司依约开具了并送达了发票但豪洋房地产公司一直不予支付。2014年5月19日,双色林广告公司向豪洋房地产公司邮寄《请求及时支付款项的函》,通知豪洋房地产公司及时支付设计费,但豪洋房地产公司拒绝回应。综上所述,豪洋房地产公司延迟支付款项,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双色林广告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依法解除双色林广告公司、豪洋房地产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富士达·豪洋凯城项目广告设计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豪洋房地产公司向双色林广告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17万元;三、诉讼费由豪洋房地产公司承担。豪洋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富士达·豪洋凯城项目广告设计合同》;2、双色林广告公司违背诚信法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应完成的工作任务,不但多次迟延交付工作成果,且质量也不符合豪洋房地产公司公司的要求,其擅自中断工作开展,给豪洋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营销推广计划造成严重障碍和困难,错失了众多的形象推广和营销机会,给豪洋房地产公司造成了众多的经济损失,故应驳回双色林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双色林广告公司与豪洋房地产公司签订《富士达·豪洋凯城项目广告设计合同》,豪洋房地产公司委托双色林广告公司为豪洋房地产公司的广告代理��司,为豪洋房地产公司的豪洋凯城项目提供广告设计。双方约定:1、项目广告设计代理包干服务费300000元,付款方式为豪洋房地产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给双色林广告公司设计服务费60000元,在项目开盘当月支付设计服务费60000元,在项目开盘后的第一个月支付设计服务费60000元,在项目开盘后的第六个月支付设计服务费50000元,在项目开盘后的第十个月支付设计服务费5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设计服务费20000元。2、合同附件三约定了项目的工作计划(工作项目及完成时间)。3、豪洋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设计服务费60000元。另经一审法院释明,双色林广告公司就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仅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豪洋房地产公司也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双色林广告公司与豪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富士达·豪洋凯城项目广告设计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且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双色林广告公司要求解除与豪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富士达·豪洋凯城项目广告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色林广告公司要求豪洋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17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所签的合同约定,豪洋房地产公司系按开盘时间为标准向双色林广告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但因双方已在合同附件三中对双色林广告公司每月所需完成工作量及完成时间予以了明确约定。据此,应认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双色林广告公司公司应按所完成工作量收取设计服务费,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广告设计合同,双色林广告公司应对所提供的服务设计项目及费用予以举证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色林广告公司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完成情��、交付时间及费用的组成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双色林广告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色林广告公司与豪洋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富士达·豪洋凯城项目广告设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双色林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双色林广告公司负担。双色林广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双方陈述合作时间不一致,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2.双方签署的《广告设计合同》附件3注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内容,工作内容以甲方要求为准”,豪洋房地产公司对工作项目有做出变更的指示;3.双方终止合同履行长达三个月时间,对方未对工作成功提出异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豪洋房地产公司支付广告费是按期支付,并非根据工作内容按条件支付,并且豪洋房地产公司对工作的内容有所变更,没有完全按照计划执行;2.双色林广告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色林广告公司已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即便双方解除合同,由于房地产行业的特性,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对今后的营销有作用;3.豪洋房地产公司已确认完成相应工作,即便双色林广告公司证据不充分,人民法院也不能认定豪洋房地产公司可以不支付后续任何费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双色林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豪洋房地产公司承担。豪洋房地产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内均无新证据向本院举示。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广告设计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服务标准:乙方(双色林广告公司)提供的作品需经甲方审定认可,提供的成果包含文字、图形文本和电子文本。”合同附件一第四条服务标准及考核约定,“……2、乙方设计的方案须与甲方充分沟通,所出作品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亲自签字认可;”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合同时,收发工作成果是通过QQ来完成,如果豪洋房地产公司满意,就直接采用,如果不满意,就在QQ上提出修改意见或者打电话沟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色林广告公司与豪洋房地产��司《广告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豪洋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再向双色林广告公司支付17万元广告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和工作计划的约定,豪洋房地产公司是采取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工作计划,然后根据时间进度进行付款。现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双色林广告公司请求支付的17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当以双色林广告公司是否在计划时间内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双色林广告公司应当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及其价值、是否已经对方审定同意并交付进行举证。即使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作计划的内容、交付工作成果的方式进行了部分变更,仍不能免除双色林广告公司的上述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双色林广告公司是否按照计划要求交付了豪洋房地产公司认可的工��成果及价值,故其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双色林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双色林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重庆双色林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