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秀斌与张敏、黄雨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斌,张敏,黄雨竹,田会萍,张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94号原告:石秀斌,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张敏,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黄雨竹,女,汉族,1991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田会萍,女,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张云华,男,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石秀斌与被告张敏、黄雨竹、田会萍、张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黄雨竹、田会萍、张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斌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敏、黄雨竹、田会萍、张云华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36000元,用于偿还家庭经商而向银行及担保公司的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二年,任一次未结利息,即按承诺书处理抵押房产。抵押房产位于和县历阳镇富城花园××幢××单元××室,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和县房地产他证历阳镇字第2015×××8号)。现借款3个月已过,经催要,四被告一直不予结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36000元本金及其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田会萍、张云华的抵押物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张敏、黄雨竹、田会萍、张云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石秀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敏、黄雨竹、田会萍、张云华向原告借款436000元本金,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年,每3个月结息1次的事实。《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四被告在借款的同时,将坐落在历阳镇富城花园××幢××单元××室田会萍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事实。《承诺书》1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偿还银行及担保公司的贷款,在还清贷款后,将该房产作为原告借款的抵押物的事实。被告张敏、黄雨竹、田会萍、张云华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张敏、黄雨竹、田会萍、张云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敏、黄雨竹、田会萍、张云华为偿还张敏在银行及担保公司的到期贷款,向原告石秀斌借款436000元,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1.8%,每3个月结息1次,将被告田会萍、张云华所有的坐落在和县历阳镇富城花园23幢3单元106室房屋作为该借款及利息的抵押物,双方于当天在和县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同时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后四被告未按约结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秀斌与被告张敏、黄雨竹、田会萍、张云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石秀斌要求被告张敏、黄雨竹、田会萍、张云华归还436000元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黄雨竹、田会萍、张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石秀斌欠款43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石秀斌对田会萍、张云华的抵押物和县房地权证历阳镇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张敏、黄雨竹、田会萍、张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