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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徐卫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持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河南SE32**号变型拖拉机,沿海门市海永乡三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01号桩地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由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郜某因严重多发伤而死亡。被告人郭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其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又,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和相关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出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数据资料、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车辆转让协议、河南SE32**号变型拖拉机载重质量过磅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未到庭证人王某、沈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至判决时止仅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徐卫琴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自身身体状况较差、经济困难、已给付部分赔偿款,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莉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