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娄冬芬、梅发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娄冬芬,梅发骞,宁海县亚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7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代表人:童晓松。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蕾蕾,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冬芬,农民。被告:梅发骞,农民。被告:宁海县亚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飞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与被告娄冬芬、梅发骞、宁海县亚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娄冬芬、梅发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981.2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85404.43元(算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220385.72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宁海县亚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冬芬、梅发骞、宁海县亚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2日,被告娄冬芬、梅发骞、宁海县亚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娄冬芬、梅发骞共同向原告申请装修贷款1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年利率为8.1075%,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从每次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年利率也相应调整。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则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基础上加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宁海县亚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合同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娄冬芬、梅发骞以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小区367号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0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已连续6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该借款于2013年11月12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结清该笔借款,但被告未能结清。2014年1月9日,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对涉案抵押房产采取拍卖等方式变价由原告优先受偿。2014年12月26日,被告所抵押房屋经法院拍卖,原告优先受偿借款本金936879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娄冬芬、梅发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81.29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85404.4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冬芬、梅发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本金34981.29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85404.43元(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亚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冬芬、梅发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娄冬芬、梅发骞、宁海县亚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