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陈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陈某,吴建文,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伟。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被告陈某。被告吴建文。被告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信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吴建文、陈某、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吴建文、陈某、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6‰,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外还约定由浙江翰博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另外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内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吴建文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之后一直未按约支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逾期利息2263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后仍按约计算),律师费8000元。判令对被告浙江翰博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拍卖、变卖、折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权。被告陈某、吴建文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保证人申请表、融资担保决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律师费某,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抵押及支出事实。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吴建文未作答辩。被告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陈某、吴建文、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与吴建文是夫妻。2014年6月12日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表、融资决议书,陈某提交了保证人申请表,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了同意担保决议书。2014年6月12日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签订201425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由被告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4032号抵押合同),被告陈某提供保证担保(2014239号保证合同)。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2014239号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兰信贷款公司签订的2014250号借款合同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签订2014032号抵押合同,对主债务人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100万元,以公司自有的15台青鸟红旗JA91-230-4C喷气织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权人支出的费用。同时被告吴建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保证人陈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239保证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保证期限自该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3日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18.6‰。借款后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15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7月28日原告开出8000元的律师费某。本院认为,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的抵押合同、与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建文的共同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建文、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以及原告要求对被告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2630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履行之日),支付律师费8000元;二、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15台青鸟红旗JA91-230-4C喷气织机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胜、吴建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4.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54.5元,由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陈胜、吴建文、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