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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戴兆忠与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兆忠,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戴兆忠。被告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正飞。原告戴兆忠为与被告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被告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戴兆忠押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兆忠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产权的浙A×××××解放牌货车挂靠在被告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加盟时间暂定为3年等。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500元,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备注部分载明:车辆转籍、过户、报废可以全额退还。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人民币500元,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款项内容部分载明:车辆过户、转让或者报废押金退还。同年年底,原告戴兆忠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但被告拒绝将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戴兆忠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戴兆忠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戴兆忠与被告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戴兆忠主张的事实作出抗辩,本院对原告戴兆忠主张的涉案车辆已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在涉案车辆转让后,未依约返还风险保证金、押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戴兆忠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戴兆忠诉请被告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归还风险保证金、押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戴兆忠款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柳运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