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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初字第6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宏与田继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田继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保民初字第645-1号原告:陈宏,男,学生,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东关镇。被告:田继军,男,陕西省府谷县人。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宏与被告田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小明于2015年1月29日递交申请,主张权利,认为本案讼争的100万元属于其所有,陈宏做原告主体有误,因原告陈宏在本案起诉后即去北京读书,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故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5日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经本院审查查明:本案涉案借款100万元实际是袁小明借给被告田继军的,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案外人袁小明让田继军将出借人写成陈宏,实际上,陈宏并未给被告田继军借款。本案所涉借款100万元实际为案外人袁小明所有,并非原告陈宏所有。本院认为:陈宏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田继军索要借款,其诉讼主体有误,原告陈宏并不是本案合格的案件当事人,所以原告陈宏的起诉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告陈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退还原告陈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新审判员  马俊青审判员  张崇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