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惠斌与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斌,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563号原告王惠斌,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伟,男,汉族。原告王惠斌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鑫巴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苑亚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斌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被告沈鑫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斌诉称:2014年8年7日,原告乘坐被告沈鑫巴士公司所有的125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附近时,公交车司机王桂森在行驶过程中紧急刹车,把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由125路公交车送至红十字会医院,在该院证实原告左腿骨折,因此,由120救护车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急诊治疗。其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该院治疗,共住院88天,入院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已经好转出院。原告认为,自原告上车时起就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往目的地,现被告在行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26.10元、护理费15,167.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46元、医疗辅助器械费377元、残疾赔偿金17,90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鑫巴士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对于原告诉请的各种费用,其中医疗费按照医院有效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费按照国家标准住院期间每天补偿50元,营养费遵照医嘱,护理费按照国家标准,交通费按照国家标准每天补助3元,复印费遵照票据,医疗器械费按照发票,伤残抚慰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惠斌乘坐被告沈鑫巴士公司所有的125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附近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将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沈阳急救中心,当日又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88天。期间,高血压饮食,二级护理。原告出院诊断为“1、半个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休息贰个月。3、患下肢禁负重,在骨折愈合前。”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至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68,226.15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一人80天护理费14,400元。另,原告为购买轮椅花费222元,购买拐杖花费95元,其他护理用品花费30元,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46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日出具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惠斌左下肢损伤致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为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另查明,原告王惠斌系城市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沈鑫巴士公司出具的证明、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家政劳动服务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辅助器具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鑫巴士公司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在原告王惠斌乘上该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后,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安全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而在此次合同关系中,由于被告驾驶员未谨慎驾驶、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运输的义务,故被告沈鑫巴士公司应对其驾驶员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8,226.15元,原告诉请68,226.10元,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予支持。2、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疗机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住院88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1人)。关于原告的护理标准,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证明其中80天实际发生的误工费为14,400元,另8天护理费,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167.01元(34,995元/年÷365天×8天+14,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8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800元(100元/天×88天)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因或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2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73周岁。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904.60元(25,578元/年×7年×10%)。7、鉴定费。鉴定费87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8、辅助器具费。原告因受伤并致残,住院期间所购置的拐杖等辅助器具花费347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9、复印费。复印费46元,系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等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应由赔偿义务人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斌医疗费68,226.10元;二、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斌护理费为15,167.01元;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斌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四、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斌交通费200元;五、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斌伤残赔偿金17,904.60元;六、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斌鉴定费870元;七、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斌辅助器具花费347元;八、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斌复印费46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亚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