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黄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黄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钟伟兰。委托代理人: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莉,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演达二路17号八楼。法定代表人:黄璞。被告:黄璞,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宏宇,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黄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美孚润滑油,合计产生货款54290元。以上有被告公司盖章签名的销售单予以佐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429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明一组。二、被告身份证明一组。三、欠款单、销售单一组。被告辩称,被告由于无法核对账目,故现在无法确认拖欠货款数额;原告起诉被告黄璞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法律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另外一股东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使得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及对外偿还债务,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受理,被告方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同时希望原告为了可以得到偿还,与被告一起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提交了一份对账单和一份报告书,用于证明被告方从银行获取的银行贷款1500万元被公司另外一个股东使用,没有列入公司账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数额不能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惠州市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发售润滑油,2015年2月2日,被告惠州市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共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4290元的货物,已支付10000元,尚拖欠货款54290元。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在多次追偿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惠州市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提供了销售单、欠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惠州市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载明了被告惠州市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数额,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惠州市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90元,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惠州市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对其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黄璞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璞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90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