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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张家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符某窜至汕头市金陵路5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书报亭杂货店,盗走现金30多元。同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符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盗得香烟3包等物品。同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符某又窜至上述地点,盗得西凤酒2瓶、泸州贡酒1瓶及爱喜牌等香烟41盒(价值共人民币567元)。同年4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符某窜至汕头市华侨新村36号103房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杂货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抽屉内现金20元(均是1元面额)藏于裤袋准备离开时被林某某发现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金陵路一废弃的平房内缴获被告人符某第三次盗得的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缴获的赃款赃物照片,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5]第A05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四次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