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芳宋与颜炯、醴陵市时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宋,颜炯,醴陵市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徐芳宋,男,1951年7月25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西省。委托代理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颜炯,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醴陵市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县阳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1273-1。负责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瓷城大道71号,组织机构代码88993045-5。负责人曹依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芳宋与被告颜炯、醴陵市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武、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炯、时代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芳宋诉称:2015年1月3日19时左右,原告徐芳宋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从萍乡往老关方向行驶,行经湘东区黄花桥路段时,与右前方被告颜炯停靠在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湘×××××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至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颌面部多发骨折;2、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4、脑震荡;5、右侧2-9肋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等,共住院25天,医药费28671.56元。2015年1月13日,湘东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炯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13日经萍乡市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徐芳宋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另湘×××××号货车车主为被告时代物流公司,该车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期一年,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373.7元,被告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颜炯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品除;原告年纪过大,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要求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交通费认可150元,不认可误工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清单项目没有异议。被告时代物流公司未予答辩。经审查明:2015年1月3日19时左右,2015年1月3日19时左右,原告徐芳宋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从萍乡往老关方向行驶,行经湘东区黄花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右前方被告颜炯停靠在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湘×××××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28671.56元。经诊断:1、颌面部多发骨折;2、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4、脑震荡;5、右侧2-9肋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双侧胸腔积液;8、64321⊥12牙及1、2牙外伤性缺失;9、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10、双肺陈旧性肺结核。2015年1月13日经萍乡市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芳宋构成二个十级伤残。2015年1月13日,湘东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第(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炯与原告徐芳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颜炯将肇事车辆湘×××××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时代物流公司名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时代物流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湘×××××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日止。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颜炯支付了原告医药费用10000元。再查��,原告与其妻子以种菜、贩菜为生,除供一家五口食用外年收入1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萍乡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收费票据、萍乡市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湘×××××号货车行驶证,颜炯驾驶证、交通费票据、湘东区湘东镇河洲村委会证明及被告提交的收据及保险条款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炯与原告徐芳宋负同等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颜炯将肇事车辆湘×××××���货车挂靠在被告时代物流公司,其违法驾车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其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责任依法由其与被告时代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炯与时代物流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代物流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湘×××××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医保外用药费用达成按15%核减,原告与二被告对交通费达成150元的一致意见,因二被告对原告除误工费之外的其它诉请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虽已过60周岁,但原告无退休工资,种菜、贩菜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其所在村委会出具了其以种菜、贩菜为主要收入的证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与妻子种菜、贩菜的年收入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财保公司以原告已过60周岁,不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颜炯提出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品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多付款项退还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8671.56元;2、伤残赔偿金17805.92元(10117元/年×16年×11%=17805.92元);3误工费3698.63元(15000元/年÷2人÷365天×180=3698.63元);4、护理费2112元(24天×88元/天=2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720元);6、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240元);7、交通费15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1398.1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损失36766.55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766.5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65.43元{【(28671.56元+720元+240元+5000元-10000元-28671.56元×15%)】×50%=10165.43元},由被告颜炯与被告时代物流公司连带赔偿4300.7元(28671.56元×15%=4300.7元),被告颜炯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元,多付5699.3元在被告财保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并予以退还,原告自已负担10165.43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芳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39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损失36766.55��,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65.43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颜炯与被告醴陵市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300.7元,被告颜炯已支付原告10000元,多付5699.3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并予以退还,余款10165.43元由原告徐芳宋自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芳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51元,由被告颜炯与被告醴陵市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32元,由原告徐芳宋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易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