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男,汉族,1992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芦山县人,粮农,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芦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8日受理后,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胥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两人因琐事在芦山县芦阳镇石羊安置点发生打架,致高某头部受伤。后高某邀约他人对胥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胥某某用一折叠刀将高某刺伤,后胥某某与他人一起将高某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5时34分,胥某某主动向芦山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3月25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左上肢及其体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胥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高某对胥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胥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两人因琐事在芦山县芦阳镇石羊安置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胥某某致高某头部受伤。高某受伤离开后邀约他人返回对胥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胥某某用一折叠刀将高某刺伤,后被告人胥某某与他人一起将高某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5时34分,被告人胥某某主动向芦山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5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左上肢以及体表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胥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高某对被告人胥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胥某某的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本案案发、立案和被告人胥某某的身份信息,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赔偿被害人高某并获得谅解的情况。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被伤害的事实。证人饶某某、杨某某、骆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情的基本经过。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被害人高某左上肢以及体表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胥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被告人胥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打斗,致被害人高某左上肢及体表的损伤均达到轻伤二级,同时,被告人胥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被告人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救助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高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可以对被告人胥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胥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公民人身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