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邵燕萍与黄永溪、李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邵燕萍,女,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招海华,是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溪,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惠凤,女,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邵燕萍诉被告黄永溪、李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李惠凤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村宝华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全部股权及在夏北村宝华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份分红,冻结期限均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招海华、被告黄永溪、李惠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6月6日,被告黄永溪以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于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逾期还款则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在签订了上述的《借款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永溪给付了相应的借款。但是被告黄永溪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上述的借款。被告黄永溪依法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在上述的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李惠凤是被告黄永溪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期间,故该债务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3、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溪辩称:确认向原告的借款本金,还过部分利息,从收到750000[含(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89号的550000元]元借款时开始每个月支付利息12750元予原告,至2015年4月份。被告李惠凤辩称:案涉借款是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黄永溪向原告借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估计是用于归还赌债了,现在无力为被告黄永溪承担案涉借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永溪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支付案涉借款。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黄永溪对原告举证的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被告李惠凤对原告举证的意见为:与被告黄永溪的质证意见一致。诉讼中,被告黄永溪、李惠凤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永溪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永溪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方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1%加收违约金,借款方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一期利息或借款本金,出借方有权就本协议项下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已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此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欠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原告无需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黄永溪账户转账20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黄永溪每月支付的4000元为案涉借款的利息,月息标准为2%,被告黄永溪已还清截至2015年3月份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再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黄永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约定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请求权因显失公平没有法律约束力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永溪银行账户划付了20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永溪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永溪间借款本金为200000元。针对利息,原告与被告黄永溪均确认被告黄永溪已还清截至2015年3月份的利息,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黄永溪迟延归还本金,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虽然原告与被告黄永溪均确认针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为2%的月息,但该约定不适用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双方未能证实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参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永溪依约按日利率1%计付违约金,经核查,该约定均超过原告与被告黄永溪签订各份借款协议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的年利率6%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黄永溪应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关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经核算,该费用没有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上述款项依约应由被告黄永溪负担,原告请求被告黄永溪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惠凤是否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惠凤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案涉借款用于经营没有用于婚姻、家庭生活,对此,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证实存在分居或其他互不知情的情况,被告李惠凤对被告黄永溪婚姻期间的经济来源没有尽监督义务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李惠凤辩称其购房的首期、房屋的贷款均由自己或向其亲戚借款负担的,意为双方婚内财产相互独立,但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两夫妻财产独立的证明并证实原告知悉,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李惠凤又称案涉借款被黄永溪用于归还赌债,即使被告黄永溪在收到款项后有立即转出的行为,其与案外收款人的关系亦不能证实为赌博之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案涉借款用于个体经营,故被告黄永溪若存在变更借款用途的情况,是其违反协议约定使用借款,原告对此无需承担证明责任。综上,案涉借款虽然数额较大,但在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李惠凤存在购房行为,被告李惠凤应对被告黄永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原告邵燕萍。二、被告黄永溪应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予原告邵燕萍,违约金随上述第一项本金清偿。三、被告黄永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予原告邵燕萍。四、被告李惠凤对被告黄永溪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邵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4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70元,被告黄永溪负担27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李惠凤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