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亨利达塑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亨利达塑业有限公司,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常州市亨利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徐千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志春,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群楼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亨利达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亨利达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至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粒子19.725吨,总价款1872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722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二份,证明: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送货3200公斤。证据二、入库单六份,证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六次向被告供货共16725公斤。证据三、出库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被告退还原告货物200公斤。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额为187232.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原告常州市亨利达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供应塑料粒子;供货总数量19.925吨,被告退货200公斤,实际供货19.725吨,总价款187232.5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给付原告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8723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亨利达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原告交付产品后已开具了相应的税票,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价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7232.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18722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被告实际欠款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亨利达塑业有限公司价款1872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