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山西鑫拓煤��制造有限公司诉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42号原告山西鑫拓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向阳村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西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原告山西鑫拓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过向被告投标、缴纳招标保证金、中标等一系列招投标活动,于2013年5月23日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XPR-2013-JD-016的煤机设备承揽合同,合同金额87万元。之后双方又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XPR-2013-JD-036煤机设备承揽合同,合同额19.5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XPR-2014-JD-002煤机设备承揽合同,合同额69.9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为被告制作煤机设备;结算方式中均有预付款、到货款、安装调试款,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但被告除SXPR-2013-JD-016合同支付了17万元的预付款外,其它两份合同均以当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宽限时日,待交货后,与余款一并支付。原告本着用户至上的原则,在被告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就履行了原告方的全部合同义务。如今,三份合同的一年质保期均早已过了,且以上煤机设备在质保期内也均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至今还欠合同款159.4万元未付。原告方依照被告方招标文件的规定���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向其缴纳的1.86万元投标保证金,本应在招标活动结束后返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仍未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合同款159.4万元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9.373601万元、差旅费损失0.5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86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SXPR-2013-JD-016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造煤机设备。合同额87万元。被告应按时支付到货款40%,安装款30%,质保金10%。被告构成违约。证据二:SXPR-2013-JD-036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造煤机设备。合同额19.5万元。被告应按时支付预付款30%,到货款30%,安装款30%,质保金11%。被告构成违约。证据三:SXPR-PR-2014-JD-002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造煤机设备。合同额69.9万元。被告应按时支付预付款30%,到货款30%,安装款30%,质保金12%。被告构成违约。证据四: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证据五:普冉煤矿招标文件及招投标保证金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依被告的招标文件要求,向其缴纳了投标总价的2%的投标保证金1.86万元。证据六:预付款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了SXPR-2013-JD-016合同的预付款1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过向被告投标、缴纳招标保证金、中标等一系列招投标活动,于2013年5月23日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XPR-2013-JD-016的煤机设备承揽合同,合同金额87万元。之后双方又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XPR-2013-JD-036煤机设备承揽合同,合同额19.5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XPR-2014-JD-002煤机设备承揽合同,合同额69.9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为被告制作煤机设备;结算方式中均有预付款、到货款、安装调试款,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除支付了17万元的预付款外,三份合同的一年质保期均已过,煤机设备在质保期内也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159.4万元未付。原告方缴纳的1.86万元投标保证金,本应在招标活动结束后返还原告,但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认证,且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价款,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差旅费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鑫拓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59.4万元,投标保证金1.86万元,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鑫拓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937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