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刘正,杨艳渝,刘小强,深圳市群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辉正鑫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刘正,杨艳渝,刘小强,深圳市群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辉正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85号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彩田路东交汇处联合广场B座16楼A1601。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邝婷,身份住址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系该司法务。被告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龙王庙工业区第1栋第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袁小胜。被告刘正,身份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被告杨艳渝,身份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被告刘小强,身份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被告深圳市群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新屋园新村2-3号楼1205。法定代表人杨艳渝。被告深圳市辉正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新屋园新村2-3号楼1208。法定代表人刘小强。上列原告诉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正兴公司)于2014年4月向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桂银银行)申请了一笔金额为70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贷款,被告鸿正兴公司与宝安桂银银行的借��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5‰,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放款后第六、九个月各归还本金56万元整,剩余本息到期一次性结清。被告鸿正兴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宝安桂银银行签署《保证合同》,被告刘正、杨艳渝、刘小强、深圳市群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渝公司)、深圳市辉正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正鑫公司)签署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鸿正兴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被告刘正与原告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将其名下的深圳市宝安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宝安桂银银行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鸿正兴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后因被告鸿正兴公司逾期归还宝���桂银银行贷款,宝安桂银银行在多次对被告鸿正兴公司催收无果后,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于2015年1月21日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直接扣除金额总计620426.76元,用于偿还被告鸿正兴公司的逾期债务。根据原告与被告鸿正兴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约定,被告鸿正兴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620426.76元,且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债务止。从代偿之日2014年1月21日起算,现暂计至起诉日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193.02元、违约金为2481.71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鸿正兴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620426.76元;2、被告鸿正兴公司以代偿款620426.76元为基数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193.02元、违约金为2481.71元;3、被告鸿正兴公司承担��告因诉讼保全支出的担保费4960元;4、原告有权以拍卖、折价、变卖的方式依法处置被告刘正抵押给原告的深圳市宝安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房产,并就拍卖款项优先受偿;5、被告刘正、杨艳渝、刘小强、群渝公司、辉正鑫公司对被告鸿正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六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开庭时缺席。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乙方)与被告鸿正兴公司(甲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向债权人代偿后,甲方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外,还以代偿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乘以垫款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当债权人按主合同或协议项下保证合同或保函���规定向乙方索赔,且乙方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保证合同或保函的规定,乙方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甲方垫款向债权人进行代偿支付时,乙方对甲方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索权,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追偿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全部代偿款项以及应付利息与违约金。再查,宝安桂银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替被告鸿正兴公司代偿本金56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代偿利息60426.76元。原告提交《开具诉讼保全保函协议书》及发票显示,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担保费4960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鸿正兴公司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以及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向贷款银行代被告鸿正兴公司偿付贷款本息后,即取得向被告鸿正兴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鸿正兴公司偿还其代偿款620426.76元。被告鸿正兴公司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鸿正兴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利息及违约金一并调整为以620426.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刘正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对该房���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正、杨艳渝、刘小强、群渝公司、辉正鑫公司对被告鸿正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反担保,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496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合同未明确约定且并非必要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620426.76元及相应利息与违约���(利息与违约金一并以620426.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刘正名下深圳市宝安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正、杨艳渝、刘小强、深圳市群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辉正鑫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1元、保全费36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