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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孟军华与鲍现辉、薛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现辉,薛芸,孟军华,荀元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鲍现辉。上诉人(一审被告):薛芸。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军华。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荀元青。上诉人鲍现辉、薛芸因与被上诉人孟军华、一审被告荀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军华一审诉称:鲍现辉、薛芸在2011年10月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孟军华借款3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8日前付清,如逾期未全部清偿,鲍现辉、薛芸每天承担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孟军华为追讨该借款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荀元青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经多次催要,鲍现辉、薛芸都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鲍现辉、薛芸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1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暂从2011年12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已经扣除2012年10月支付的5万元违约金);判令荀元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清偿义务。鲍现辉、薛芸、荀元青一审共同辩称:孟军华于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0月9日,鲍现辉、薛芸向孟军华借款30万元,月利息7%,孟军华当天扣利息21000元,实际借款只有27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2011年12月8日付清。从2011年12月8日到2014年12月5日近3年的时间,孟军华未与鲍现辉、薛芸见面,也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孟军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保护。关于荀元青担保责任问题。荀元青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之债依附于主合同之债,主合同超过诉讼时效,当然及于从合同诉讼时效。因此,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利息与违约金。虽然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利息为7%,不应当保护。违约金是对实际损失的补偿,孟军华既主张高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孟军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鲍现辉、薛芸系夫妻。2011年10月9日,鲍现辉、薛芸共同向孟军华借款30万元,荀元青为该借款担保。当日,孟军华将279000元存入薛芸银行卡中,鲍现辉、薛芸向孟军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我们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并且收到)孟军华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保证于2011年12月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全部清偿自愿向出借方每天承担违约金3000元。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一切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荀元青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2011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鲍现辉、薛芸未归还借款。2012年10月,鲍现辉、薛芸支付孟军华违约金5万元。此后,孟军华以电话催款方式要求鲍现辉、薛芸还款。2013年8月25日,孟军华等人与担保人荀元青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但荀元青未按协议还款。2014年12月5日,孟军华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孟军华与鲍现辉、薛芸在借条中虽然约定借款30万元,但鲍现辉、薛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7%,三个月利息21000元已提前扣除。同时借款当日的银行取款回单载明,孟军华实际取现金279000元。因此,鲍现辉、薛芸的陈述内容与孟军华的银行取款回单能够互相印证,该院认定2011年10月9日实际借款数额为279000元。鲍现辉、薛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3000元,显然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该院确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荀元青在借条中约定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荀元青应对鲍现辉、薛芸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军华陈述其多次向鲍现辉、薛芸电话催讨债务,符合生活常理,且孟军华与担保人荀元青在2013年8月达成了还款协议,因此,鲍现辉、薛芸关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鲍现辉、薛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孟军华借款本金27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7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再扣除已付的违约金5万元);二、荀元青对鲍现辉、薛芸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孟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鲍现辉、薛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孟军华收到违约金5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电话催款方式”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电话”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表述“原告陈述其多次向被告电话催讨债务,符合生活常理”没有“电话催款”的证据,仅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涉案借款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12月8日,至被上诉人2014年12月5日起诉日近三年时间,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军华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及担保人进行催要,既有上门催要也有通过电话催要,担保人在2013年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荀元青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孟军华提供了两份录音,证明孟军华通过电话向上诉人催要借款的事实。鲍现辉、薛芸质证认为孟军华与鲍现辉的录音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录音内容未提到还款事宜,另一份夏现林与鲍现辉的录音看不出录音时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两份录音内容并未明确提到涉案借款情况,且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9日双方之间存在279000元借贷关系没有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上述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10月9日,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12月8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为2014年12月5日,逾期还款日至提起诉讼日近三年时间。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称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被上诉人孟军华称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上诉人鲍现辉、薛芸及担保人荀元青催要过借款,并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担保人荀元青承诺还款的协议书。经审查,2013年8月25日荀元青向夏现林、孟军华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借款及利息330万元,并给出具体的还款计划,其中涉及款项包括荀元青为本案借款人鲍现辉、薛芸担保的款项。关于上述还款协议书,上诉人二审称担保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债权人孟军华在主债务人鲍现辉、薛芸逾期还款两年内向保证人荀元青主张还款,荀元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3年8月25日向债权人出具还款协议书,应视为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孟军华在2014年12月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鲍现辉、薛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上诉人鲍现辉、薛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