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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魏天智与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天志,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魏天志。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负责人胡长明,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原告魏天智与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天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胡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天智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开始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财突然病逝,导致公司无人管理。原告自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28800元一直拖欠未发,且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提留工资900元,总计30600元未发。上述总计59400元经原告多次向公司的管理人员索要未果,于2015年6月30日向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中心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12月份的工资及提留的工资共计59400元。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1、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凉劳人仲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仲裁中心不予受理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张升财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张升财原系被告武威富民种业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度负责职工工资发放,原告魏天智属于该公司的正式职工,2012年开始就在公司上班,发放固定工资,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28800元,一直拖欠未发,后公司经理张涛财死亡,公司无人管理,就不干了。被告武威富民种业公司缺席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言真实可信,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到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7日,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财意外死亡,导致公司无力经营、无人管理,随后原告不再去该公司上班。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工资表记载,原告自2014年1-12月期间的工资为28800元。在此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原告为索要2014年度的工资,于2015年6月30日向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该仲裁中心裁决,该仲裁中心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由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进入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已长达二年之久。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亦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付拖欠工资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提留的工资306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天智与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魏天智2014年度的工资28800元;三、驳回原告魏天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相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