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浩与被告黄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黄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黄浩,男。被告黄宗国,男。原告黄浩诉被告黄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黄宗国向我借到人民币现金22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5月31日到期,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了如到期不偿还借款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有被告亲笔签字认可。嗣后,我多年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宗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浩与被告黄宗国认识多年,被告黄宗国因资金周转所需陆续向原告黄浩借款。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黄宗国在原告黄浩提供的打印的格式《借条》、《借据》和《收条》上填写了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等内容。借条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黄浩乙方(借款单位或个人):黄宗国乙方向甲方借款,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小写)22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三、借款利率按每月借款额的2%计算。四、乙方如不按期还款,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签字)出借人:黄浩乙方(签字)借款人:黄���国2012年6月1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浩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本《借据》一式壹份。借款人:黄宗国2012年6月1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浩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收款人:黄宗国2012年6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黄宗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并填写的《借条》、《借据》和《收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处的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5‰,已超出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浩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以借款2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2、以借款2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黄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如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