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526- 仝日清、岳合荣与石达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日清,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大同市万城花府*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合荣,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大同市城区X生活区*排*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达山,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人,住应县义井乡范店村。上诉人仝日清、岳合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31并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仝日清、岳合荣,被上诉人石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仝日清、岳合荣经崔进财介绍认识石达山,并通过石达山找到殷权,欲承揽工程。期间仝日清、岳合荣分别送给殷权部分钱物。后因未承揽到工程项目,仝日清、岳合荣要求殷权还款未果,于2013年1月6日要求石达山分别给仝日清出具5000元借条一支,为岳合荣出具50000元借条一支。原审法院认为,仝日清、岳合荣因承揽工程与案外人殷权存在纠纷。根据现有证据,石达山仅是仝日清、岳合荣与殷权之间的引荐人,石达山与仝日清、岳合荣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故仝日清、岳合荣要求石达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仝日清、岳合荣的诉讼请求。仝日清一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仝日清负担,岳合荣一案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岳合荣负担。判后,仝日清、岳合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经崔进财介绍,二上诉人认识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有关系能承揽工程,为了能够揽下工程,二上诉人不得不听从被上诉人指令,先后多次将款给或汇给殷权。二上诉人所付款项均在被上诉人的指令下进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借款,是被上诉人自愿签下的借据,应当对所签借据承担法律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仝日清借款5000元,返还上诉人岳合荣借款5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达山虽给上诉人仝日清、岳合荣立下借据,但根据在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石达山与二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仝日清、岳合荣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0元,由上诉人仝日清负担50元,由上诉人岳合荣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彩云 微信公众号“”